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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华容县宏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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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湘06民终2428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9-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886093XXXX。
负责人:袁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容县宏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华容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23750642XXXX。
法定代表人:吴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华容县华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华容县宏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2018)湘0623民初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在保险范围内减少赔偿款17000元。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所有的湘F×××××号车辆并未购买不计免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对于事故同等责任的情况,免赔率为10%。依照被上诉人与受害人签订的赔偿协议,其赔偿款总额为280000元,即其损失为280000元,交强险赔偿部分为110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部分为170000元。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免赔金额为17000元(170000元×10%)。一审判决按照受害人的实际损失金额确定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违反保险合同约定。
宏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宏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280000元;2.本案涉诉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11日,宏泰公司为其公司的湘F×××××号出租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某保险公司予以承保并向宏泰公司出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各一份,保险单号分别为PDXXX01743060000059841、PDXXX01743060000049261,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7月13日至2018年7月12日止,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商业保险购买了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该险种约定负事故同等责任免赔率为10%。吴新海持有准驾B2E型机动车驾驶证,系事故车辆湘F×××××出租车驾驶员。2017年12月11日6时15分,史玉明驾驶鄂D×××××轿车沿S220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辆行驶至石首市附近路段时,因史玉明驾车观察不力,将前方骑行人力三轮自行车的王某撞倒,随后,吴新海又驾驶湘F×××××出租车将王某碾压、拖挂,致王某当场死亡。经湖北省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史玉明与吴新海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湖北省石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组织调解,史玉明、吴新海与王某亲属三方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分别由史玉明、吴新海一次性支付王某安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所有人身损害赔偿共计280000元。协议签订后,吴新海已经按约支付了赔偿款。另查明,王某(男,1951年4月20日出生)生前系湖北省石首市调关镇桂家铺村三组居民,其与妻子沈四一(1952年11月2日出生)婚后生育了三个儿子。2015年下半年至事故发生前,王某与妻子沈四一居住在湖北省石首市,王某负责该公司的门卫及食堂采购。一审法院认为,宏泰公司就其所有的湘F×××××出租车于2017年7月11日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某保险公司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合同依法成立,该保险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义务。依照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宏泰公司作为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后,作为保险人的某保险公司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于双方约定的保险期内,某保险公司应当及时理赔。王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给其近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结合宏泰公司列举的损失项目,参照《2018年度湖南省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为:1.死亡赔偿金475272元(33948元/年×14年);2.丧葬费30080元(60610元/年÷12个月×6个月);3.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0元;4.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酌定20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86861.25元(23163元/年×15年÷4人),主张81070.5元,此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综上,王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其近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638422.5元。因本次交通事故经湖北省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肇事司机史玉明与吴新海负事故同等责任,故王某近亲属可请求史玉明与吴新海各赔偿319211.25元(638422.5元×50%)。吴新海系宏泰公司驾驶员,其驾驶肇事车辆湘F×××××出租车属于职务行为,吴新海受宏泰公司委托与史玉明及王某近亲属三方就本次事故在湖北省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达成了赔偿调解协议,且肇事方均按协议履行了义务。该赔偿协议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确认为有效。宏泰公司就湘F×××××出租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故宏泰公司应赔偿王某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应先由某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在宏泰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后,不足部分再由宏泰公司赔偿,宏泰公司应对王某近亲属承担的赔偿数额,已超出了交强险赔偿范围,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赔偿后不足部分209211.25元(319211.25元-110000元),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扣减10%的免赔率后赔偿188290.13元(209211.25×90%),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共应支付王某近亲属的理赔款为298290.13元(110000元+188290.13元)。综上所述,宏泰公司请求某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280000元,没有超过理赔限额,予以支持。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宏泰公司理赔款人民币28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宏泰公司对第三者实际承担的赔偿责任低于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且低于保险责任限额时,保险免赔额是按照其对第三者实际承担的赔偿责任为基数计算还是应当按照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计算。由于商业三者险在性质上属于商业保险的范畴,某保险公司与宏泰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来确定。某保险公司与宏泰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照下列方式免赔:(一)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实行5%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实行1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实行15%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实行2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本案中,王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其近亲属造成的损失共计638422.5元,史玉明及宏泰公司的吴新海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宏泰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319211.25元。根据某保险公司与宏泰公司签订的交强险条款及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88290.13元(319211.25元-110000元)×(1-10%),即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共计为298290.13元(110000元+188290.13元)。由于事故发生后,经过协商,侵权人实际支付的赔偿款为280000元,其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280000元的理赔责任并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故一审以宏泰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为基数核算理赔款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宏泰公司实际承担的赔偿责任为基数核算理赔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邵莉茜
代理审判员  宋红燕
代理审判员  苏 洁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隋 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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