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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县奔佳汽车运输队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 2020年10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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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民终1090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10-26

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县奔佳汽车运输队,经营场所河北省邯郸市邯郸县南吕固乡东召里村村南。
经营者:武成军,男,汉族,身份证号码130421196910255716,住河北省邯郸市邯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该汽运队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X,河北新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市辖区。
负责人:杨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X,河北冀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邯郸县奔佳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奔佳汽运队)因与被上诉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7)湘0702民初1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奔佳汽运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贾X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奔佳汽运队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7)湘0702民初1001号民事判决;2、某保险公司赔偿奔佳汽运队各项损失210817.21元;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某保险公司在一审开庭时提交的保险条款、投保单、投保提示单、保险批单等均为复印件,没有原件予以核对,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二、某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将保险条款交付给河北通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或者奔佳汽运队。因该案涉及的保险合同是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保险合同,某保险公司没有将免除其责任的保险条款交给了河北通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或者奔佳汽运队,只提供了一份没有人(经办人)签字、没有单位盖章、没有车号的一份保险条款;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保险标的转让后,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转让人的权利和义务,既然某保险公司同意将保险标的转让,那么就应向奔佳汽运队履行法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奔佳汽运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某保险公司在车损险限额内赔偿奔佳汽运队车辆损失费168950元、施救费26171元;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赔偿梅琴的医疗费5482.31元、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745元、误工费2408元、交通费1000元;赔偿魏德进的医疗费1852.9元、误工费2408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10817.2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日,河北通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车牌为冀DXXX23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3日至2017年3月2日。2016年12月12日,因涉案车辆过户,经河北通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申请,某保险公司同意自2016年12月13日起将车损险等险种的保险单的被保险人变更为奔佳汽运队,车牌变更为冀DXXX23,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2017年1月6日,驾驶人魏德进实习期内驾驶涉案车辆,因采取措施不当,至车辆损坏,驾驶人魏德进、乘车人梅琴受伤。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常德支队河洑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魏德进驾驶机动车时操作不当、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足以造成该次事故的根本原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双方就赔偿问题经协商未果,奔佳汽运队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另认定,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及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关于责任免除条款中均约定,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对车上人员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某保险公司在与河北通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某保险公司已就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的文字采用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加粗、加黑的字体进行了提示,且投保人河北通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某保险公司已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盖章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保险车辆转让后,某保险公司对车辆受让人奔佳汽运队是否仍然需要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关于“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机动车转让的,受让人取代保险合同的原被保险人成为被保险人。因此,机动车转让时,保险合同仍然继续存在,仅仅是被保险人发生了变化而已,保险人与车辆受让人之间并未成立一个新的保险合同。受让人仍然是基于原有的保险合同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该案投保人河北通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将车辆过户给奔佳汽运队后,某保险公司对保单进行了批改,同意将被保险人变更为奔佳汽运队,奔佳汽运队承继了保险合同的权利与义务。而奔佳汽运队所承继的此保险合同在订立之时,保险人已经履行过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奔佳汽运队作为被保险车辆的受让人,其在保险合同的权益是要受到保障,但是这应该由被保险车辆转让人河北通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其告知此保险合同下所取得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受让人奔佳汽运队不能因其对转让人的抗辩事由对抗保险人。故奔佳汽运队以某保险公司未向其再次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为由,要求其承担保险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奔佳汽运队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63元,由奔佳汽运队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奔佳汽车队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虽然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但经过了一审法院核对,与原件无误,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某保险公司就免责的格式条款向河北通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所以本案争议的焦点系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向奔佳汽运队就保险合同中的格式免责条款履行提示及说明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人的提示及说明义务只存在于保险合同订立之时,而非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之中,本案中,人寿公司邯郸支公司在与河北通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已经对投保人河北通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就格式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和说明。河北通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将车辆过户给奔佳汽运队后,某保险公司对保单进行了批改,同意将被保险人变更为奔佳汽运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关于“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奔佳汽运队据此承继了涉案保险合同的权利与义务,该保险合同仅仅是被保险人发生了变化,保险人与车辆受让人之间并未成立一个新的保险合同,受让人仍然是基于原有的保险合同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奔佳汽运队所承继的保险合同在订立之时,某保险公司已经向车辆转让人履行了提示及说明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的规定,保险人作为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行为之债的债务人,其对让与人即本案车辆转让人河北通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经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抗辩,可以对车辆受让人奔佳汽运队主张。因而,保险人无需再向变更后的投保人重新履行提示及说明义务。奔佳汽运队作为被保险车辆的受让人,其在保险合同的权益应当受到保障,但应由被保险车辆转让人向其告知此保险合同下所取得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受让人不能因其对转让人的抗辩事由对抗保险人。故,对奔佳汽运队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某保险公司的辩称,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奔佳汽运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63元,由邯郸县奔佳汽车运输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成东
审判员  孙艳慧
审判员  陈小莲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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