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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保险公司与杨XX、王XX、宁夏利源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特种有限分公司、靖边县宇航商贸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强XX、甲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

  • 2020年10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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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民终3335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10-20

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
负责人:海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陕西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泗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汉族,农民,住陕西省靖边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利源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特种有限分公司。系宁CXXX83号重型罐式货车登记车主。住所地:宁夏吴忠市盐池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靖边县宇航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靖边县。
法定代表人:祁X,系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强XX,男,汉族,农民,住陕西省靖边县。
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靖边县。
负责人:白XX,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乙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XX、王XX、宁夏利源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特种有限分公司、靖边县宇航商贸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强XX、甲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7)陕0802民初9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上诉人乙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被上诉人王XX驾驶的车辆存在超载,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给予上诉人10%的免赔责任。上诉人提交给法庭的提货扫描原件并非上诉人持有,扫描件恰恰能证明上诉人承保的涉案车辆超载的客观事实,根据双方保险条款之约定,上诉人应免赔10%。2、不应当支持被上诉人的停运损失。维修时间的16天应减少交警支队扣押划分责任的时间,另外,被上诉人委托鉴定停运费用过高。
被上诉人杨XX口头答辩认为,一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王XX、宁夏利源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特种有限分公司、靖边县宇航商贸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强XX、甲保险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杨XX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8.4元、车辆损失费23076元、车辆停运损失费35014元、鉴定费5000元,共计63238.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7月20日15时20分许,被告王XX驾驶宁CXXX83号重型罐式货车由靖边县驶往定边县杨井镇途中,行至国道307线1040KM+500M处,在超越同向行驶的原告杨XX驾驶的鲁HXXX0D号轻型厢式货车时,与迎面驶来的被告强XX驾驶的陕KXXX7N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使陕KXXX7N号小型轿车失控后撞向原告杨XX驾驶的鲁HXXX0D号轻型厢式货车(上载原告杨玉兴),造成强XX、杨玉兴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XX、被告强XX、杨玉兴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榆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认定,原告杨XX驾驶的鲁HXXX0D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损失为23076元,日均停运损失为287元,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5000元。后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陕西中科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杨XX驾驶的鲁HXXX0D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损失为19521元。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涉诉本院。
另查明:1、被告王XX驾驶的宁CXXX83号重型罐式货车登记车主是被告宁夏利源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特种运输分公司,实际车主为靖边县宇航商贸有限公司,且该车辆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被告王XX系被告靖边县宇航商贸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2、被告强XX驾驶的陕KXXX7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3、原告杨XX驾驶的鲁HXXX0D号轻型厢式货车属于营运车辆,且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在修理厂进行维修。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庭审确定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二,其一是原告的受损情况;其二是如何确定本案的最终赔偿义务主体。关于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的受损情况,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杨XX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为:车辆损失19521元、鉴定费50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一节,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所产生的医疗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车辆停运损失费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同时依据榆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意见书,评估原告因车辆停运日均停运损失费为287元,计算时间为修复时间16天,即停运损失为4592元。据前所述,本院最终确认原告的损失共计29113元。关于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的损失该如何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双方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进行承担。本案中,经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XX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据此,对于此次事故造成的原告的损害后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被告王XX驾驶车辆的交强险承保机构(即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予以承担,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的剩余损失部分,因宁CXXX83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购买了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故被告靖边县宇航商贸有限公司应承担的部分先由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靖边县宇航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对于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的车辆超载,商业险免赔10%,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宁夏利源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特种运输分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XX车辆损失100元;2、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XX各项损失共计29013元;上述一、二项履行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3、被告王XX、强XX、宁夏利源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特种有限分公司、靖边县宇航商贸有限公司均不承担赔偿责任。4、驳回原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靖边县宇航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在二审审理中,乙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两组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1、原审被告宁夏利源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特种有限分公司投保人申明,证明上诉人已经向被保险人对免责条款进行说明已经尽到告知义务。2、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根据保险责任第27条,附加险、不计免赔率险责任免除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我方不负责赔偿。3、谈话笔录,存在超载事实,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赔10%。第二组证据: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强XX签订的定损协议书、交易明细,证明上诉人已经向强XX支付过财产损失费2000元,故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杨XX对第一组证据中的原审被告宁夏利源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特种有限分公司投保人申明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应该在一审中提交。对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和谈话笔录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强XX签订的定损协议书、交易明细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两组证据均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二审新的证据,故不作为认定本案争议事实的证据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强XX驾驶的涉案车辆在丙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王XX驾驶的涉案车辆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等事实均无争议,争议的是争议的是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是否免除百分之十所涉赔偿义务以及杨XX停运损失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关于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是否免除百分之十所涉赔偿义务的问题。实际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本案所涉事故车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否就本案赔偿责任产生效力的问题。原审中,上诉人虽提出王XX驾驶的涉案车辆存在超载情形,根据保险合同应当免除其百分之十赔偿责任的主张,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支持其主张,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争议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持其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约定应当享有10%免赔率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关于杨XX停运损失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原审中,被上诉人杨XX向法庭提交了由榆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支,用以证明其车辆日均停运损失费为287元以及支出鉴定费5000元的事实。同时,根据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杨XX涉案车辆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在修理厂维修,共计修理16天。双方当事人对此并无争议。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杨XX停运损失及鉴定费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持不应支持杨XX停运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所持对杨XX车辆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不予赔偿的问题。经查,双方当事人对杨XX车辆损失数额并无争议,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杨XX车辆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乙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忠东
代理审判员  任捻团
代理审判员  高 扬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段欣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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