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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安徽省合肥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第一客运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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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民终1410号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10-23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女,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XX,汉寿县顺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合肥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第一客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主要负责人:胡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主要负责人:祁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XX、安徽省合肥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第一客运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公司)因与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7)湘0702民初1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XX、上诉人客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客运公司、某保险公司增加赔偿损失30521.68元及误工费9053.9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97.5元,共计42273.1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客运公司、某保险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客运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将乘客安全运送至约定地点,并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全部的损害赔偿责任;杨XX从事批发零售业,应按2016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批发零售业的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一审判决对扶养人的生活费计算错误,应按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数额进行计算。
针对杨XX的上诉请求,客运公司辩称,杨XX在车辆行驶过程中未系安全带,存在一定的过错;一审判决对杨XX的误工费计算正确,但判决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依据,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负担。某保险公司辩称,杨XX因自身的过错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一审判决由杨XX自行承担20%的责任没有不当;一审判决对杨XX的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没有事实依据。
客运公司上诉请求:改判其不承担不合理的赔偿金732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杨XX、某保险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为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赔偿精神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案鉴定费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针对客运公司的上诉请求,杨XX辩称,杨XX与被扶养人存在扶养关系,将被扶养人生活费纳入赔偿范围有事实依据;虽然本案是合同纠纷,但本次事故给杨XX造成了人身伤害,客运公司应向杨XX赔偿精神损失;同意客运公司关于鉴定费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的主张。某保险公司辩称,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抚慰金均不应得到支持,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用不应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杨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由客运公司、某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80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62568元、误工费24931.68元、护理费1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55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28940.6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8日,杨XX搭乘客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皖AXXX88的客运班车由安徽返回常德,当日14时30分,该车辆行驶至常德市武陵区常德大道与朗州北路交汇处时,驾驶员为了避让相对方向的小轿车而紧急刹车,致使杨XX从上铺跌落受伤,被送往常德市第一中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4与1日,杨XX的损伤经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已经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80天,需一人护理90日,营养期90日,后期取内固定还需要手续费8000元,误工时间15天,需1人护理15天。因客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将事故报交警部门,导致事故现场难以还原,交警部门无法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后经武陵区公安局芷兰派出所出警调解,杨XX与客运公司达成协议自行调解处理。杨XX系城镇居民,其母高春香,居住在常德市鼎城区,系农村居民,现由杨XX与其兄长杨文耀共同赡养。客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医药费42578.9元,另支付赔偿金2000元。杨XX的损失经核定为159108.4元,包括医疗费5066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100元/天×39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62568元、误工费15427.7元(31284元÷365天×180天)、护理费12390元(118元×10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57.5元(10630元/年×5年×10%÷2)、交通费酌定500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一审法院认为,杨XX乘坐客运公司所有的营运客车,双方形成了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将杨XX安全运送到目的地是客运公司的义务,在运输途中因驾驶员操作不当致使杨XX受伤,客运公司应当赔偿乘客杨XX的合理损失,杨XX在车辆行驶过程中未系安全带,对造成的损失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一审判决酌定客运公司承担80%的责任,杨XX承担20%的责任。本案杨XX损失共计159108.4元,因客运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每座60万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某保险公司应在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60万元内,赔偿杨XX各项损失122086.72元(总损失15910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80%);客运公司赔偿杨XX6500元,其已垫付的医药费42578.9元及赔偿金2000元应由杨XX予以返还(医药费42578.9元+2000元-6500元)。一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杨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4007.82元;二、某保险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给付客运公司垫付的医药费及赔偿金共计38078.9元;三、驳回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8元,减半收取1439元,由客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院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牌号为皖AXXX88的客运班车由安徽省合肥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投保了某保险公司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座位数36位,每人每座责任限额60万元,被保险人约定为客运公司。
本院认为,杨XX因乘坐客运公司车辆遭受人身损害后,选择向承运人主张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本案为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故对于杨XX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不予支持。杨XX为城镇居民,在其不能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依据2016年湖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1284元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同时,杨XX作为高春香的扶养人之一,其对高春香的扶养费应参照2016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标准进行计算,为5355元(21420元×5年×10%÷2人);对客运公司、某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的其他各项损失,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杨XX的各项损失共计156805.6元。杨XX乘坐行驶中的车辆,应有系好安全带和车辆未停靠不宜离开座位站立的注意义务,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要稍加注意,便可避免车辆因紧急刹车造成的伤害,故一审判决酌定杨XX自行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涉案车辆因投保了某保险公司的承运人责任险,某保险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内对杨XX的损失予以赔偿,对客运公司已向杨XX赔偿的部分,某保险公司应向客运公司赔偿保险金;涉案鉴定费系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款已由杨XX从客运公司垫付的赔偿款项中予以支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规定,该款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即某保险公司应向杨XX赔偿保险金81165.58元[(156805.6-1500)×80%+1500-42578.9-2000=81165.58元]。
综上所述,杨XX与客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7)湘0702民初1318号民事判决;
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XX保险金81165.58元;
三、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安徽省合肥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第一客运公司4457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57元,由杨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克山
审判员  陈小莲
审判员  许成东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樊 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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