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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沁阳宏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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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民终396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12-2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负责人:王X,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河南德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沁阳宏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
法定代表人:田X,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河南陈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南陈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沁阳宏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诚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沁阳市人民法院(2017)豫0882民初2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被上诉人宏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X、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0882民初2785号民事判决的第一、第二项,重新鉴定车损并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车辆损失费、评估费;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等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未同意上诉人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且未出具是否同意鉴定的通知,程序不合法;2、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缺乏法律依据。
宏诚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借款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评估结论系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的,上诉人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该鉴定结论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以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的规定,评估费、诉讼费应由上诉人承担。
宏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损失保险金25732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减少损失而支出的施救费7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为确定和查明事故损失程度而支出的鉴定费50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和乘客)保险金945.16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责任保险金2500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14日01时50分许,赵春利驾驶原告宏诚公司的豫H×××××(豫HXXXV挂)号半挂车(车上乘坐王三收)在新野县境内的县城郊乡李湖北(301KM+150KM)道路处由北向南行驶时,先与同向行驶郭军驾驶的豫E×××××(豫EXXX6挂)号重型半挂车追尾相撞,后与道路西侧树木发生碰撞,造成王三收受伤、树木、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赵春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郭军和王三收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1、2017年8月23日焦作市必成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豫H×××××(豫HXXXV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损进行了评估,该公司作出焦必价评字[2017]167号评估报告,报告第七项载明:“车牌照为豫H×××××的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通过市场调查,标的的修复还原费用为224890.00元,已经超出事故发生前的实际价值,因此此次评估推定为全损。……车牌号为豫HXXXV挂乔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确定标的维修价值为人民币41328.00元……”,第八项价格评估结论:“标的在基准时间内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贰拾伍万柒仟叁佰贰拾捌元整(RMB:257328.00元)。”,为此宏诚公司支出评估费用5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宏诚公司还支出施救费7000元;2、原告宏诚公司赔偿事故受伤人员赵春利297元、王三收648.16元;3、宏诚公司于2017年7月赔偿路产损失2500元;4、2016年12月15日,原告宏诚公司为豫H×××××(豫HXXXV挂)号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并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承保险期间。此为本案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宏诚公司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同意承保,双方并就合同条款达成协议,原被告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成立。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自成立时生效。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被告按照约定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保险金。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等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本案中,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了车辆损失,车辆具体损失经焦作市必成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鉴定为257328.00元,扣除无责赔付1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保险金257228.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对焦作市必成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结论书有异议,并申请鉴定,但该评估结论书一则系经有评估资质主体依据程序而作,二则本院对该评估结论书审查后认为该评估结论书的评估意见无不当,因此对被告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该抗辩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评估费。鉴定评估费是原告确定其损失的必要的费用,该费用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予赔付。关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施救费是原告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车施救费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支付保险金的请求,被告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应当由第三方车辆的交强险在无责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其他保险进行赔付。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并在事故中负全责,现原告赔偿受害人后,向被告主张保险金,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的2500元责任保险金的请求,本院经审查,予以支持。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沁阳宏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257228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沁阳宏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评估费5000元。三、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沁阳宏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施救费7000元。四、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沁阳宏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责任保险金945.16元。五、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沁阳宏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责任保险金2500元。六、驳回原告沁阳宏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某保险公司在一审诉讼中虽认为评估意见系单方委托,鉴定材料未经质证,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评估意见存在重新鉴定的情形,一审法院审查认为,该评估结论书系有评估资质的主体依程序而作,评估意见也无不当,对某保险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与法有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评估费、诉讼费,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33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明
审判员 赵 歆
审判员 户明娜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于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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