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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大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90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2015-03-24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907号
原告上海大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桂刚。
委托代理人景卫,上海运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保险公司。
负责人吴军。
委托代理人丁兴锋,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庆庆,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乙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建平。
原告上海大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亚璐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兴锋、被告甲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曾庆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乙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9日,原告司机驾某沪BXXXXX(沪F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其他车辆在申嘉湖高速路发生追尾事故,导致原告车辆起火燃烧全毁、司机当场死亡。经闵行交警支队认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经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评估中心评估原告车损为人民币(下同)170,430元、残值为0元,集装箱损失15,000元,评估费4,440元。同时,事故造成高速路产损坏87,500元、牵引费8,470元,以上各项共计285,840元。扣除对方已支付费用仍有141,920元。原告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车上人员险,与被告交涉遭拒,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共计241,920元。审理中,原告调整诉讼金额为231,915元,具体计算如下:车损170,430元+评估费3,900元(扣减挂车540元)+牵引费4,000元(酌减挂车部分4,470元)+高速路产损失87,500元-2,000元(交强险已赔偿)以上按同等责任50%计131,915元,再加上10万元司机座位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车辆行驶证,2、机动车辆保险单,3、物损评估意见书,4、发票、牵引作业单、路产损坏赔偿及维修费用清单,5、死亡医学证明、收条和汇款凭证,6、(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3217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甲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损失项目中车损和高速路产损失金额有异议,原告证据3中车辆现值估算方式不认可且残值未定,高速路产损失过高应重新评估,并且应扣除20%挂车未购不计免赔险后按责任比例承担。对原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乙保险公司未答辩。
经庭审质证,原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原告为牌照沪BXXXXX牵引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22,5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10万元)、不计免赔偿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等,为沪FXXXXX半挂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日至2014年8月1日止。
2013年11月9日,原告司机驾某保险车辆与案外人驾某的车辆追尾,导致原告车辆起火燃烧全毁、司机当场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两车司机负同等责任,经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评估中心评估原告车损170,430元、残值为0元。
之后,原告以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起诉对方车辆车主和保险公司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该院(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321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在事故中损失费用包括车损170,430元、集装箱损失15,000元、评估费4,440元、路产损坏费87,500元、牵引费8,470元、合计285,840元,判决由对方车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部分按50%计141,920元,由车主赔偿等。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予遵守。当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被告应按约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双方争议在于车损和高架路产损失金额。该两项损失有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评估中心的物损评估意见书和路产损坏赔偿及维修费用清单及发票为证,并在交通事故责任案件中有闵行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作出认定,分别为170,430元和87,500元。所以,原告主张上述金额,合法有据,可予采信。被告甲保险公司对该两项损失金额的异议,缺乏依据,不予采信。原告诉讼中调整诉讼请求,与法无悖,可予准许。被告甲保险公司对原告投保及事故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项目亦无异议。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被告乙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予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甲保险公司、被告乙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大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231,9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78.7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389.35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严亚璐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 彦
审判员  严亚璐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 彦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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