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诉蒲城县中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兴公司)丙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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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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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渭中民二终字第00010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22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
负责人张晓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香,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蒲城中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四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峰,陕西高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
负责人姚栋,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蒲城县中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兴公司)及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01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乙保险公司及被上诉人中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未派员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原告为陕EXXX86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一年,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163000元。2013年11元13日王红建驾驶该车行至108国道1087KM+200M处,与陕EXXX10号货车相撞,致两人受伤两车受损。经韩城市交警队认定:王红建负事故全部责任。后经大荔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车已达到报废无修复价值,价格认证结论为:认证标的车辆肇事前的价格为人民币112000元,残值为人民币24000元。施救费(韩城-大荔)为8360元,评估费2000元。原告与被告因赔偿数额产生争议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承保车辆损失88000元,施救费8360元,评估费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公司对于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因平安保险大荔支公司仅系保险经销部门,应当由被告渭南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公司答辩认为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应依照被告公司核定的损失数额赔偿。因价格认证部门核损过程中,被告公司的义务人员参与了现场勘验,故对价格认定结论予以认定,对被告公司所作的核损意见不予采信。对被告公司在诉讼中申请重新鉴定之请求,因双方提供的照片不一致且涉案车辆已不具备鉴定条件,原审没有采纳。对于被告公司提出施救费过高,不承担鉴定费用的意见因无证据支持,与法无据不予采信。故原审对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88000元、施救费8360元、评估费2000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平安保险渭南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兴公司人民币98360元:案件受理费2559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平安保险渭南中心支公司负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甲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该案价格认证结论过高且价格认证师崔阳的资质有问题,应重新鉴定或以上诉人所作的定损报告19895元定案。并主张施救费虚高不应认定,依保险合同条款上诉人也应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车辆损失19895元。
蒲城中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对本案价格认证结论及其工作人员的资质的质疑不能成立,因在鉴定过程中,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义务人员参与了现场勘验和拍照固定,而价格认证师崔阳在鉴定期间执业期限届满换证之情形并非不具鉴定资质,诉讼中报告公司曾提起重新鉴定申请,但因不具备鉴定条件未进行。2、上诉人认为施救费过高不予承担之观点与案件事实不符,且无辩驳证据支持,亦不能成立。3、上诉人关于合同条款约定其不承担评估费、诉讼费之观点与法律规定相悖,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不成立,故请求二审驳回其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平安保险渭南中心支公司公司与被上诉人双星公司订立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被保险车辆因事故报废的情形下,上诉人公司应依合同约定的车损险向被上诉人予以赔偿。在价格认证中心对本案投保车辆的定损评估过程中,上诉人公司曾派员到场参与了现场勘验、拍照,故其认为价格认证结论过高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提出涉案车辆施救费虚高不应认定且不承担鉴定费、案件受理费的理由,因其提供不出施救费过高的反驳证据,亦无不承担鉴定费,案件受理费的法定事由,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2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开运
审判员 王争跃
审判员 车兴民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晓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