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诉某保险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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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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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253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5-07-1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总经理。
原审被告上海京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原审被告上海京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1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郭耀辉、孟繁平,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凌宏,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学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案外人A公司在原审被告处购入一辆由上诉人生产的解放牌重型普通客车(沪DXXX62,型号:CAXXX0P62K1L3AF,车架号:LFXXXUJM9D1F09415,发动机号:60108570)。原审被告开具的销售发票金额为人民币80,000元,材料费发票为31,175元。另有改箱体发票金额为27,725元。A公司合计支付金额为138,900元。2013年5月6日,A公司就该车辆向被上诉人投保机动车商业险,被保险人为A公司,承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38,9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7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6日二十四时止。同时投保了交强险。2013年6月2日,上述车辆在原审被告处做了保养。2013年6月29日10时59分,该保险车辆行驶至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芜铜高速南站出口2公里处发生火灾。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动2辆消防车赶赴现场进行火灾扑救后查明,该起火灾起火部位位于货车前部发动机处;起火点:发动机左侧缸盖中部:起火原因:由于机械故障发动机左侧缸盖部位,油管泄露,油蒸汽遇到火花引发火灾。芜湖市弋江区公安消防大队于2013年7月17日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车辆火灾事故成因为“机械故障发动机左侧缸盖部位,油管泄露,油蒸汽遇到火花发生燃烧,蔓延成灾”。就本次事故,A公司另行赔偿了道路损毁费用1,980元及施救费3,500元。2013年8月28日,被上诉人向A公司赔付保险金136,446元,取得相应的权益转让书。之后,被上诉人遂向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审理中,原审法院委托南京阳光智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涉案保险标的车辆沪DXXX62在2013年6月29日的火灾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南京阳光智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结论为:沪DXXX62解放牌CAXXX0P62K1L3AE重型普通货车本次事故造成车辆全损的损失总金额为136,446元。沪DXXX62解放牌CAXXX0P62K1L3AE重型普通货车造成本次事故的损失原因为机械故障引发火灾所致属于车辆本身的质量问题。
涉案保险合同保险条款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下列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保险人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本保险合同中的新车购置价是指在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被保险机动车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三)在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涉案保险合同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按照新车购置价确定为138,900元。
原审审理中,被上诉人明确要求车辆生产方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并明确,停车费尚未结算。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上诉人已依据保险合同关系向被保险人A公司赔偿了保险金,依照法律规定,其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享有代位行使被保险人A公司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审理中,被上诉人亦明确向生产方即本案上诉人主张损失,故被上诉人要求原审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具有本案的追偿权,对此,因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取得属于法定请求权,保险人行使的是原属于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权,该赔偿请求权和保险合同属于不同法律关系,故仅就造成事故的车辆生产方上诉人与A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对保险合同不作审查。现被上诉人已向被保险人A公司支付了相应的保险金,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享有代位行使A公司对上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保险车辆系因在行驶过程中机械故障发动机左侧缸盖部位油管泄露,油蒸汽遇到火花发生燃烧,蔓延成灾,从而导致被保险人损失,被上诉人现既以保险人身份代位被保险人基于产品质量缺陷而产生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则保险车辆是否因其自身产品质量缺陷导致火灾烧毁,是被上诉人诉请是否得以成立的基础。一般情况下,导致机动车辆烧毁的原因包括所有权人或驾驶人自身过错、外来因素及保险车辆自身质量缺陷三类,鉴于被上诉人已举证证明保险车辆尚处于质保期内,被保险人亦按期保养并正常行驶,且车辆自购买到发生事故未满二个月,故可认定并非因被保险人自身过错导致保险车辆烧毁;同时,依照公安消防部门的认定以及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存在人为或自然的外来因素导致保险车辆烧毁,据此只能认为保险车辆发生的本次事故系由其自身质量缺陷所致。在被保险人没有损坏保险车辆的故意,亦无重大外力因素的条件下,正常行驶中保险车辆发生烧毁的情况本身,即可初步证明保险车辆存在相应的质量缺陷。且即使驾驶人存在轻微操作不当,或有轻微的外在因素,如此种轻微操作不当或外在因素足以导致保险车辆烧毁的,亦应被视为一种质量缺陷。在被上诉人已初步举证证明保险车辆自燃系由质量缺陷导致后,上诉人作为产品生产者应就是否具有法定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即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现上诉人未提供相应证据材料,故可认定保险车辆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法定免责事由,且南京阳光智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结论为:沪DXXX62解放牌CAXXX0P62K1L3AE重型普通货车造成本次事故的损失原因为机械故障引发火灾所致属于车辆本身的质量问题,据此,认定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至于车辆损失金额,原审被告未能做出合理解释,被保险人确实支付了车辆价值138,900元,被上诉人提供的涉案车辆被保险机动车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为140,000元左右,A公司向被上诉人投保时,按新车购置价138,900元确定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符合市场销售价格。且被上诉人已对被保险人进行了实际赔付,被上诉人作为专业保险机构,其理赔金额具备相应合理性,该损失金额亦经南京阳光智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确定,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依照其赔付金额136,446元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该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至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停车费损失,因该项目尚未发生,而被上诉人亦仅可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主张相应的权利,故对被上诉人该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136,446元;驳回被上诉人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268元,由被上诉人负担265元,上诉人负担3,003元。评估费6,658元,由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引用的评估报告仅依照图片资料作为鉴定依据,但该图片资料真实性无法确认,亦未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此种未见到真实车辆情况下所作评估,结论存在瑕疵。该评估被告系被上诉人与评估机构串通所作,其认定的损失金额与被上诉人主张金额完全一致,且超范围作出结论,该评估机构本身亦无相应鉴定资质。系争车辆在车管所通过检验并登记上牌,已足以证明车辆出厂时不存在缺陷,上诉人无需对此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对被保险人的赔偿不符合条款约定,不能取得相应代位求偿权。原审法院认定系争车辆发生事故系由质量问题所致缺乏依据,系争事故亦有可能由驾驶人操作不当或外来因素导致。上诉人据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上海京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表示无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车辆出厂前经管理部门检验并登记上牌,系上诉人作为生产方履行质量管理义务的方式,但此种义务的履行,并不导致上诉人相应质量担保义务的免除,亦不能据此认定上诉人生产的产品即全部不存在任何质量瑕疵;经管理部门检验通过的产品之后仍可能存在质量瑕疵,系客观存在、众所周知的事实,故仅依此尚不足以认定系争车辆不存在质量瑕疵。本案中,公安机关已认定系争火灾原因为机械故障,之后经原审法院委托的评估机构亦认定火灾原因为质量问题,上诉人虽对此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对其异议予以佐证,依照证据盖然性原则,应认定系争车辆存在质量瑕疵。上诉人主张相关评估报告系被上诉人与评估机构串通所作,评估机构资质存在瑕疵,但上诉人对其主张的串通一节亦未举证予以证明,而相关评估机构为原审法院指定,且作为保险公估机构对于保险事故的发生原因具有相应鉴定能力,其评估结论具备相应效力,在上诉人未能提出反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据该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认定本案事实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上诉人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上诉人主张本案火灾原因系保养不当且驾驶员操作不当,对此本院认为,系争车辆为被保险人购买的新车,购买一个半月后即发生系争事故,现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保养单位即原审被告在车辆保养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在现有证据条件下,难以认定系争火灾系保养不当所致。至于驾驶员是否存在操作不当的情形,公安机关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并未对此进行认定,上诉人亦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其主张的操作不当行为,且该种操作不当行为足以导致本案系争火灾,故在现有证据条件下,亦不能认定上诉人主张的操作不当系火灾原因。
上诉人另主张被上诉人理赔有误,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其被保险人理赔是否恰当,并非本案审理的范围,现被保险人已出具权益转让书,则被保险人对上诉人所享有的追偿权利已归属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理赔行为是否适当,并不影响此种权利的转移,故上诉人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28元,由上诉人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单素华
审 判 员 金 成
代理审判员 盛宏观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印 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