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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东顺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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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中民四终字第00129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5-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临潼区。
负责人侯忠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李军,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东顺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袁西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海涛,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陕西东顺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顺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2014)临潼民初字第02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顺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5月5日,东顺公司车辆陕A×××××号半挂车行驶至108国道与渭阳路十字时与陕E×××××号三轮车碰撞,致三轮车上人员一死一伤,车辆损坏。经渭南市临渭区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东顺公司车辆负全部责任。2014年6月9日,东顺公司与死者家属商定一次性赔付死者赔偿金、丧葬费435000元,与伤者达成一次性赔偿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59000元。东顺公司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但某保险公司拒绝按规定理赔,故诉至法院,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494000元。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2014年3月28日,东顺公司先后在某保险公司为其陕A×××××号半挂车车辆投保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限额198000元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限分别为2013年5月28日至2014年5月27日,2014年3月29日至2015年3月28日。2014年5月5日,东顺公司司机驾驶陕A×××××号车辆沿新10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渭南市渭阳路十字时,与陕E×××××号三轮车相撞,致三轮车驾驶员王斌洲受伤,车上乘坐人朱小娟死亡,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王斌洲被送往渭南市第一人民医院和渭南市中心医院治疗35天,花费医疗费28760.27元,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东顺公司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6月9日,经渭南市公安交通警察队临渭大队调解,东顺公司司机代表公司赔偿死者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435000元,赔偿伤者王斌洲医疗费29000元,伙食补助费、误工护理费、后续治疗费30000元,并于当日支付了全部赔偿款项,陕A×××××车辆经某保险公司核定,修车费用为1425元。
原审法院认为,东顺公司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并经交警部门认定并调解赔付后,作为车辆承保单位的某保险公司应按保单规定向东顺公司理赔,东顺公司向死者赔偿435000元并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故东顺公司请求理赔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向伤者赔偿伙食补助、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应根据伤者伤情、住院天数、护理人数及医院出院医嘱情况酌情赔付伤者各项损失49610.27元。故东顺公司总损失486035.27元(含车损1425元),人寿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东顺120000元,其余损失在商业三者险和车损险限额内按80%向东顺公司赔付。死者朱小娟2013年至2014年系渭南市兴兴饺子馆员工,长期生活在渭南市区,故人寿公司提出农村居民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当事人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东顺公司医疗费10000元,伤亡损失110000元,商业三者险内赔付东顺公司损失291688.22元。商业车损险内赔付(1425元×0.80)1140元。二、驳回东顺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判决确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按城镇标准依据不足,东顺公司仅提供了一份2013你那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租赁合同和一份死者生前的收入证明,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东顺公司并未购买不计免赔险,因此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免赔费率扣除相应费用,最高限额应为24万元。原审判决中确定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东顺公司的数额未扣除免赔费用,超出了最高限额24万。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东顺公司承担。
东顺公司答辩,死者在城镇务工,原审提交过死者在城镇租房合同及收入证明等证据,证明死者应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且新交通法实行城镇标准与农村标准一致。保险合同没有明确最高限额是24万元,商业险购买的最高限额是30万元,原审判决结果并未超过30万元的限额。故原审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但商业三者险理赔数额有误。
庭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死者的伤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赔付东顺公司的理赔数额是多少。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称死者朱小娟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经查东顺公司在原审中提交了死者朱小娟在城镇的租赁合同及其在城镇务工的证明,原审据此按照城镇标准认定死者朱小娟的赔偿标准并无不妥,某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人寿公司上诉称东顺公司未购买不计免赔的商业险,因此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免赔率扣除相应费用,最高限额应为24万。经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确有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经查,东顺公司购买的商业三者险最高限额为30万,其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且未购买不计免赔险,故扣除免赔费用之后最终的赔偿数额不应超过24万【30万×(1-20%)】,原审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东顺公司医疗费10000元,伤亡损失110000元以及在商业车损险内赔付1140元并无不妥,然剩余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的数额不应超过24万,故应判令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东顺公司24万元。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2014)临潼民初字第023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2014)临潼民初字第023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天内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陕西东顺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医疗费10000元,伤亡损失110000元,商业三者险内赔付陕西东顺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损失24万元,商业车损险内赔付陕西东顺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11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2444元,东顺公司预交8710元,某保险公司预交3734元,由东顺公司负担300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94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向红
审 判 员  呼延静
代理审判员  魏 哲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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