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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盛博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人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咸中民终字第0014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1-12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盛博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盛达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组织机构代码56377282—1。
法定代表人罗文超,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兴,陕西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渭阳西路长城饭店六楼,组织机构代码22174003—7。
负责人徐考学,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利,系该公司职工。
陕西盛博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4)秦民初字第0017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原告盛博达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签订《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为陕AXXX90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被保险人为原告盛博达公司,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以保险合同为依据将被告诉至本院,但陕AXXX90号车保险的第一受益人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故原告与本案并无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起诉条件,依法应该驳回原告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陕西盛博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咸阳秦都支公司的起诉。诉讼费5599元,在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陕西盛博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定送达后,博盛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博盛达公司上诉称: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第2项明确约定:只有盗抢险保险责任发生时,第一受益人才是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而本案并未发生盗抢事实,特别约定条件并未成就。保险合同是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上诉人作为保险合同的一方,即是投保人也是保险人具有诉权。其次一审开庭时对当事人提交的追加第三人的申请置之不理,程序违法。综上所述,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盛博达公司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双方权利义务及法律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投保的机动车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盛博达公司作为保单的所有人,即是投保人又是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对本案具有诉权。上诉人博盛达公司作为原告主体适格。故上诉人盛博达公司作为保险合同一方当事人依据保险合同起诉合同相对方某保险公司并未不当,原审裁定以上诉人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起诉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4)秦民初字第001743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秦都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蔡昕
审 判 员  王磊
代理审判员  王葆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蒋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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