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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成武与被告荆门智泽物流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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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掇刀东民初字第00071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2015-05-04

原告王成武,男,汉族,四川省武胜县人。
委托代理人黄小龙(特别授权),男,汉族,荆门市人,荆门市东宝区景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荆门智泽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钟晓。
委托代理人韩国华(特别授权),男,汉族,沙洋县人。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文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炜(特别授权),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成武与被告荆门智泽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门智泽物流公司)、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荆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国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武的委托代理人黄小龙,被告荆门智泽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国华,被告人民财保荆门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成武诉称,2014年7月21日20时50分,罗雄毅(司机)驾驶被告荆门智泽物流公司所有的鄂HXXX75号大货车沿207国道复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昌佳转盘绕转盘行驶时,与同向右侧绕转盘行驶的原告王成武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刮擦,造成原告王成武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荆门市掇刀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经荆门市掇刀区人民医院建议转至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30天,现已出院。本次交通事故经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依法认定:罗雄毅(司机)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成武不承担此起事故的责任。之后,原告的伤情经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赔偿指数为10%,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据查,被告荆门智泽物流公司所有的鄂HXXX75号大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荆门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0986.5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鄂HXXX75号半挂牵引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及肇事车辆信息;
3、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罗雄毅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成武不承担此起事故的责任;
4、荆门市掇刀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复印件、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医疗费票据复印件1组,证明原告受伤住院32天,支付医疗费13976.55元;
5、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赔偿指数为10%,后期治疗费为3000元;
6、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560元;
7、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复印件及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
8、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泉口派出所及荆门市东宝区泉口街道办事处象山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居住的情况;
9、人民财保荆门市分公司出具的保单复印件2份,证明鄂HXXX75号半挂牵引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荆门智泽物流公司辩称,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4000元。
被告人民财保荆门市分公司辩称,在被告荆门智泽物流公司提供肇事车辆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之后,保险公司才能予以赔偿;原告的诉请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赔偿范围。
被告荆门智泽物流公司、人民财保荆门市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原、被告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并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荆门智泽物流公司对原告提供的1、2、3、4、5、6、7、8、9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保荆门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9真实性无异议,对该4份证据拟证明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民财保荆门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餐费、租金,不属于医疗费,且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认为2014年9月22日、10月26日的放射费用是出院以后,不应当采信。经审查,原告住院期间的餐费、租金属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范畴,原告主张该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依医嘱出院以后进行复查的费用属合理支出,被告人民财保荆门市分公司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民财保荆门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不构成十级伤残,要求重新鉴定。本院准许被告人民财保荆门市分公司在三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申请,后因被告人民财保荆门市分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视为自愿放弃,故本院对该份证据拟证明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人民财保荆门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经审查,该鉴定费是原告对伤情鉴定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工资达到4500元应当提供缴税凭证。经审查,原告举证其与荆门华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公司证明能相互印证,被告人民财保荆门市分公司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对该份证据拟证明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人民财保荆门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有异议,认为应当有负责人和经办人签名。经审查,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泉口派出所及荆门市东宝区泉口街道办事处象山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并加盖了单位的公章,具有证明效力,被告人民财保荆门市分公司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对该份证据拟证明的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诉辩理由及陈述,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7月21日20时50分,罗雄毅驾驶鄂HXXX7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07国道复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昌佳转盘绕转盘行驶时,与同向右侧绕转盘行驶的原告王成武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刮擦,造成原告王成武受伤及两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后,原告王成武在荆门市掇刀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同年7月23日转入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出院医嘱,继续石膏固定半月,休息三月,每月复查一次,不适随诊,根据后期恢复情况决定是否手术。原告支付医疗费1304.55元,被告垫付医疗费14000元。2014年7月23日,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出具了第20144004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认定:罗雄毅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成武不承担此起事故的责任。2014年10月28日,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成武伤残等级为10级,赔偿指数为10%。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
另查,罗雄毅驾驶的鄂HXXX7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系被告荆门智泽物流公司,罗雄毅系该公司员工。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荆门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王成武系农业户口,长期在城镇从事建筑管理工作。2014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为22906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26008元。
本院认为,罗雄毅驾驶机动车通过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未按照准备进入环形路口的让已在路口内的机动车先行的规定通行,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根据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结合双方在事故中的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罗雄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成武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王成武受伤,罗雄毅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罗雄毅系被告荆门智泽物流公司的员工,驾驶鄂HXXX7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从事运输系职务行为,故被告荆门智泽物流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鄂HXXX7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荆门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限额为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民财保荆门市分公司理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限额为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王成武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人民财保荆门市分公司提出不负担鉴定费的抗辩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故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残疾赔偿金赔偿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王成武系农业户口,但原告举证证明其在荆门市从事建筑管理工作,其实际居住、消费地均在城镇,因此,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关于误工费的计算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年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王成武举证证明其从事建筑管理月工资为4500元,结合医院的诊断证明,误工时间计算为122天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护理费的赔偿问题,原告王成武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据,其护理费可以参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住院32天,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为宜。
关于原告王成武诉请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鉴于当事人在治疗伤情时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400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问题,此事故造成原告王成武伤残,确给原告精神上带来了一定损害,结合双方应负的责任及本地实际生活水平,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的诉请,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王成武的各项经济损失为89296.55元,其中:医疗费15304.55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误工费18300元、护理费2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法医鉴定费156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保荆门市分公司在为鄂HXXX7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78792元,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损失10504.55为元,由被告荆门智泽物流公司按责赔偿。该款由被告人民财保荆门市分公司在为鄂HXXX7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的不计免赔限额为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0504.55元。(具体数额详见损害赔偿明细表)。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王成武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9296.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王成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荆门智泽物流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国华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邱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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