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03闵XX与周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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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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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1203民初170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2020-01-17
原告:闵XX,女,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系原告丈夫,男,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
被告:周XX,男,汉族,住泰兴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泰州市-23号。
负责人:曹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江苏戴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江苏戴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闵XX与被告周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受理,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XX、被告周XX、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闵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XX赔偿原告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营养费、车辆修理、交通费、伤残补助金、伙食补助、医疗费(不含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等,共计222199.1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万元,要求被告赔偿192199.19元;2、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8日16时许,被告周XX驾驶苏M×××××小型轿车沿龙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港南路交叉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经事故认定周XX负全部责任。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均由某保险公司承保,双方因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对原告第一次住院医疗费进行了赔付,另外预赔原告3万元,误工费应当按照高港区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我方不认可,原告出具的证据不能证明被抚养人无其他收入来源,证明内容只能说明原告与其母亲的身份关系,原告的计算也有误,没有乘以伤残比例、护理费我方认可司法鉴定意见,按照75天*80元计算、营养费无异议、车辆修理费我方不认可,车辆当时是轻微受损,在现场原告明确表示放弃,保险公司因此没有定损,原告也没有提供正式合法票据及维修清单、支付凭证等;交通费我方认可500元;伤残赔偿金对年限无异议,我方认为按农村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医疗费对数额无异议,我方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精神抚慰金我方认可4000元;鉴定费数额无异议,我方认为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前双方协商过,保险公司同意按十级伤残进行理赔,原告认为伤残过低,要求按九级进行赔偿,所以才有后来的诉讼及伤残评定,我方认为根据伤残鉴定意见与保险公司诉前的伤残等级认定一致,因此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鉴定费也不在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周XX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发生事故后我垫付了医药费5万多元,其余同保险公司意见,我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保险公司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进行了质证,并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8日16时,被告周XX驾驶苏M×××××小型轿车沿龙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龙湖路与金港南路路口路段时,与原告闵XX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同日,原告闵XX至泰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2017年5月18日行左三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7年6月6日出院,被诊断为左三踝骨折,高血压三级,花去医疗费51857.05元(被告周XX垫付)。2017年8月31日原告闵XX至泰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2017年9月2日行左踝关节下胫腓联合处内固定螺钉,2017年9月4日出院,被诊断为左三踝骨折术后,高血压三级,花去医疗费3970.2元。2019年3月7日原告闵XX至泰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2019年3月15日行取内固定术,2019年3月28日出院,被诊断为左三踝骨折术后骨愈合、高血压、2型糖尿病,花去医疗费15685元。苏M×××××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等内容;投保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约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等内容,上述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9月16日0时至2018年9月15日24时止。2017年5月8日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第20170508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载明:周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闵XX无责任。为赔偿事宜当事人经协商未果,原告闵XX诉至本院。另,原告闵XX向本院申请对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是否构成伤残、对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9年9月3日泰州市人民医院司法所作出泰人医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405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闵XX因交通事故致左踝关节骨折,目前左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以伤后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75日为宜,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
另查明,某保险公司已赔付被告周XX51857.05元,另向原告闵XX支付30000元。
再查明,2019年7月1日泰州市高港区口岸街道东南社区出具证明一份,载明闵网兰与原告闵XX、闵高能、徐高明系母亲与子女的关系。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用收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苏M×××××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0000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该公司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闵XX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19919.19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票据中载明的原告缴纳医疗费用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另被告周XX垫付51857.05元,故原告闵XX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医药费损失为71776.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即54天*20元/天,本院认为原告住院54天,按本地区住院伙食补助标准计算,该主张并无不当,应予支持;3、营养费1500元即75天**20元/天,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中载明的营养期和本地区营养费的一般标准,该主张并无不当,应予支持;4、误工费27000元即180天*150元/天,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中载明的误工期,以及工作单位证明,该主张并无不当,应予支持;5、护理费22000元,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中载明的护理期,本地区护理费的一般标准以及护理依赖程度,酌定为9000元即75天*120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49100元,本院认为从原告定残日计算被抚养人闵网兰为74周岁,根据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9462元,鉴定意见中载明的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以及被抚养人育有三个子女,故该项费用为5892.4元即29462*6/3*0.1;7、残疾赔偿金944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47200元以及鉴定意见中载明的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该主张并无不当,应予支持;8、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中载明的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故该主张并无不当,应予支持;9、交通费800元,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交相关交通费票据,但结合原告的就医情况,该主张并无不当,予以支持;10、车辆修理费1400元,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载明车辆受损,且原告提交的维修收据中维修单位的公章不清,故该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216448.64元。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载明的被告周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费用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因被告某保险公司已向被告周XX赔付了其垫付的医疗费51857.05元,向原告闵XX支付了30000元,故某保险公司还应当向原告支付134591.5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闵XX给付134591.59元;
二、驳回原告闵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鉴定费2150元,合计3300元,由原告闵XX负担16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3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账户: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
审 判 长 谭 毅
人民陪审员 翟兴根
人民陪审员 孙文伟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曹碧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