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伏X1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原告伏XX,男,汉族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2700661XXXX。
负责人马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该公司职工。
原告伏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伏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胜、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东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伏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87150元、施救费600元;2.诉讼费、评估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0日,原告的冀J×××××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指定修理厂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10月27日至2019年10月26日。2019年6月17日1时许,原告驾驶冀J×××××小型轿车,沿胜利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胜利路东辛庄村南路段时,与路边警示标杆、树木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警示标杆、树木损坏。此事故经任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认定,原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事故车辆损失为8715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J×××××在我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法核实车辆驾驶员驾驶证及行驶证合法有效且无其他免责情形,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予以承担。对鉴定评估报告有异议,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鉴定评估的损失过高,尤其是喷漆费和辅料费过高。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述事实一致。经鉴定,任丘市德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任丘德信鉴评(2019)损字144号鉴定评估报告书载明:冀J×××××大众牌小型轿车事故损失为人民币捌万柒仟壹佰伍拾圆整,¥87150元。原告支付鉴定评估费4357元、施救费60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为原告伏XX所有。
再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金额为193859.2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及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评估报告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施救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伏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损失险及附加不计免赔险等保险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其未履行赔偿责任,构成合同违约,应依法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车辆损失87150元、施救费600元,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评估报告书、施救费发票等证据证实,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伏XX保险金87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7元、鉴定评估费4357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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