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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XX与李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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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云0425民初8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易门县人民法院 2020-03-04

原告:葛XX,男,汉族,住易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润华,易门县龙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李XX,男,彝族,住易门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207号。
负责人:武XX,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斌,男,系公司员工,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县,现住玉溪市红塔区。
原告葛XX与被告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2日在本院第三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润华,被告李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二被告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下列损失具体赔偿费用:医疗费16692.55元、后期治疗费14000元、误工费44646元[210天X(77597元÷365天=212.60元/天)、护理费12000元(120天X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24天X100元/天)、营养费3150元(105天X30元/天)、残疾赔偿金66976元(33488元X20年X10%)、交通费840元、辅助用具费158元、鉴定费2600元,上述合计163462.55元,扣除被告李XX垫付2200元,实际要求赔偿161262.5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XX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20日20时30分许,被告李XX驾驶云FXXXXX号两轮摩托车,在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东环路重生医院路段与原告葛XX骑的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被告李XX、原告葛XX受伤,两车损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易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304254201980002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X负同等责任,葛XX负同等责任。”被告李XX驾驶的云FXXXXX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葛XX的损伤经易门县人民医院住院诊断为“1、左侧股骨颈骨折(Garden分型Ⅰ型)、2、多处软组织挫擦伤、3、糖尿病”,为此,原告住该院24天,产生医疗费及门诊费23196.40元,李XX垫付2200元,其余费用均由葛XX支付。葛XX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22314.15元,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比例,葛XX应承担责任比例己由社保局报销,报销金额为6346元,剩余部分15968.15元应由两被告承担支付。原告自2009年起至今经营实木家具店,主要经营木制品家具来料加工,因本次受伤,造成原告长期误工。原告此次损伤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作出[2019](临床)鉴字第19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葛XX此次损伤所致“左侧股骨颈骨折行切开复位空心螺钉内固定术后,左髋关节功能丧失35%”达十(拾)级伤残;2、被鉴定人葛XX此次损伤后期治疗需人民币:壹万肆仟元整(14000元);3、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①被鉴定人葛XX此次损伤误工期为壹佰捌拾日(180日);护理期为玖拾日(90日),营养期为玖拾日(90日);②被鉴定人葛XX择期行“左股骨内固定取出术”,手术的误工期为叁拾日(30日)、护理期为叁拾日(30日)、营养期为壹拾伍日(15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600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庭审中,原告变更误工天数为240天,并要求按186元/天标准计算误工费。
被告李XX辩称,对易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304254201980002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责任划分没有意见。云FXXXXX号两轮摩托车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强制保险,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10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李XX承担50%;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无异议;误工费同意按60天,每天92元计算;护理费同意按照120天、每天92元计算;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愿意承担900元;辅助器具费158元无异议;营养费不应该计算,不同意赔偿。被告李X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00元,要求在本案中抵扣赔偿金额。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此次交通事故车辆云FXXXXX号摩托车在本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扣除城镇医保报销的费用,同意依据住院费收据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付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医疗费由原告与被告李XX按责任负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公司认可按114天;并按城镇居民标准92元/天计算误工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要求法院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及医嘱酌情考虑确定,住院期间护理标准同意按照100元/天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标准要求按照上一年度的城镇居民标准92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公司认可;交通费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公司认可300元;辅助器具费、鉴定费不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不同意赔付。2、被告李XX系无证驾驶,本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后,就承担的赔付费用有权向被告李XX追偿。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9年3月20日20时30分许,被告李XX驾驶云FXXXXX号两轮摩托车,在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东环路重生医院路段与原告骑的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被告受伤,两车损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易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304254201980002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X负同等责任,葛XX负同等责任。”被告驾驶的云FXXXXX号两轮摩托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损伤经易门县人民医院住院诊断为“1、左侧股骨颈骨折(Garden分型Ⅰ型)、2、多处软组织挫擦伤、3、糖尿病”,为此,原告于2019年3月20日至同年4月13日住该院治疗24天,产生医疗费及门诊费共计23196.55元,被告李XX垫付2200元。2019年11月18日,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此次损伤进行司法鉴定,作出[2019](临床)鉴字第19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葛XX此次损伤所致“左侧股骨颈骨折行切开复位空心螺钉内固定术后,左髋关节功能丧失35%”达十(拾)级伤残;2、被鉴定人葛XX此次损伤后期治疗需人民币:壹万肆仟元整(14000元);3、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①被鉴定人葛XX此次损伤误工期为壹佰捌拾日(180日);护理期为玖拾日(90日),营养期为玖拾日(90日);②被鉴定人葛XX择期行“左股骨内固定取出术”,手术的误工期为叁拾日(30日)、护理期为叁拾日(30日)、营养期为壹拾伍日(15日)。原告治疗产生的住院医疗费22314.15元,其通过城镇医保报销6346元。2020年1月15日,原告诉请法院解决。
经查明,被告李XX驾驶的云FXXXXX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2018年7月23日15时起至2019年7月23日15时止,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限内。云FXXXXX号车辆未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李XX驾驶云FXXXXX号存在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车辆等违法行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易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5304254201980002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X、葛XX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由于被告李XX驾驶的云FXXXXX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原告与被告李XX按责任承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在案证据,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残鉴定时间、原告庭审中的主张及被告的意见,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天数为240天,并按照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出院医嘱确定护理期为114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发生地的实际情况、原告的诉请及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认定医药费16692.55元、后期治疗费14000元、误工费22080元(240天X92元/天)、护理费10488元(114天X9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24天X100元/天)、营养费900元(30天X30元/天)、残疾赔偿金66976元(33488元X20年X10%)、交通费400元、辅助用具费158元、鉴定费2600元为本案赔偿费用。根据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上述本院确定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99944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限额,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全额赔偿。上述本院确定的医药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3992.55元,该费用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药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药费限额的23992.55元,由原告与被告李XX按50%分担责任,被告李XX应承担11996.30元。由于被告李XX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对其赔偿费用有权向被告李XX追偿。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葛XX医药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
二、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葛XX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99944元;
三、被告某保险公司对上述第一、第二判项确定的费用实际赔付后,有权向被告李XX追偿;
四、由被告李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葛XX医药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1996.30元,扣除已垫付的2200元后,被告李XX尚应赔偿9796.30元;
五、由被告李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葛XX辅助用具费79元、鉴定费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63元(原告葛XX已预交),由原告葛XX负担881元,被告李XX负担882元(须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自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罗天鹏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李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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