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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XX与温州市永多胶粘制品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1081民初12752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温岭市人民法院 2020-01-15

原告:石XX,男,汉族,住重庆市酉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永多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
法定代表人:高XX。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负责人:潘XX。
被告:马X,男,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原告石XX与被告温州市永多胶粘制品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马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马X、温州市永多胶粘制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医药费8386.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7300元、护理费6643元、营养费500元、修车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被告马X己支付2000元,尚需支付43419.82元;2.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13日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9年5月3日11时05分许,马X驾驶浙CXXXXX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全温岭市大溪镇洋村天星广告前路段,因左转弯借道行驶,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石XX驾驶的浙J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导致二轮摩托车倒地滑行再次与站在路边的行人谢照风发生刮擦,造成石XX、谢照风受伤及两车各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X负主要责任,石XX负次要责任,谢照风无责任。故事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温岭东方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药费8146.82元(已减住院菜金60元)。原告伤势经浙江光华司法鉴定中心温岭分所评定误工时限为150日,护理时限为60日,营养时限为30日,以上时限均包括住院时间在内。
另查明,浙CXXXXX号轻型厢式货车系被告温州市永多胶粘制品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某保险公司已垫付2000元,被告马X已垫付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被告马X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石XX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对于超出部分,由被告马X按其责任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被告马X承担的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被告温州市永多胶粘制品有限公司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原告的诉称中的合理部分为医疗费8146.82元、误工费27300元、护理费66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200元、修理费酌定50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赔偿给原告43669.82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和被告马X已垫付的依法予以扣减,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尚需赔偿给原告39669.82元。被告马X已支付的部分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之间自行理赔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石XX39669.82元。
二、驳回原告石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被告马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莉莉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郑 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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