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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龙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粤0307民初2443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2020-01-13

原告:刘XX,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被告:龙XX(曾用名龙弟),男,汉族,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六至十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981970XXXX。
负责人:何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XX,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X,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XX诉被告龙X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万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求:1.判令被告赔偿停运期间损失7100元(车辆租金1400元、营运收入4200元、车辆加速折旧费1500元);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涉案车辆粤S×××××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至2018年11月16日至2019年11月16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保险人,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或者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范围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2.依据被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龙XX之间的保险关系,依据机动车保险条款第26条第1款第2款之约定,停业损失、贬值损失均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范围。
3.本案投保人在投保时,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投保时已经履行了解释和说明义务,保险合同成立后,被告某保险公司已经向被告龙XX送达了保险合同正本,该合同正文第3条已经明确约定要求投保人仔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部分保险条款内容。
涉案保险条款也是通过加黑突出标志的方式予以标注,故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4.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某保险公司已经向原告赔偿了车辆维修费用,共计24697元,本案的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也已经赔付,限额已经用尽。
5.原告所诉请的具体损失,车辆的租金与营业收入的损失属于重复主张,车辆的加速折旧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范围。
被告龙XX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已经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9年9月4日1:30许,龙XX驾驶粤S×××××号车在龙岗区园山街道红棉三路由西往东行驶时,车头与同车道前方由刘XX驾驶的粤B×××××号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龙XX驾车未与同车道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XX不负事故责任。
三、维修情况:事故发生后,2019年9月4日至2019年9月11日期间,原告在深圳市车安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车辆,原告确认维修费用共计24697元,该费用被告某保险公司已经支付。
四、原告工作情况:原告系网约车司机,2019年4月11日,原告与深圳市粤圳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粤圳通汽车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原告租赁深圳市粤圳通公司的凯美瑞汽车,租赁时间为2019年4月11日至2019年10月10日,每月承包费为6000元。
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其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期间的月平均营运收入为17613.85元。
五、原告主张的损失:1.营运收入损失,原告系网约车司机,其修车时间为7天,修车期间的营运损失为4110元(17613.85元÷30天/月×7天)。
2.车辆租金,原告租赁车辆用于网约车业务,其租车费用应为其营运网约车业务的条件,故其租车费用应属于营运的成本,原告已经主张了营运收入,再主张租车费用,系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3.车辆加速折旧费,原告当庭确认车辆租赁公司没有向其收取该费用,故原告主张该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六、有关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涉案的粤S×××××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保险期间为2018年11月6日至2019年11月5日,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
保险合同第二十六条约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判决结果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运营损失共计4110元,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龙XX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金额为4110元。
关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合同第二十六条约定因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他人停驶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某保险公司无须承担本案原告的营运损失。
被告龙XX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刘XX赔付损失4110元;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XX自行负担10元,由被告龙XX承担15元,由被告承担部分,被告龙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原告刘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晓蓉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雅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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