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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潘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1081民初945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温岭市人民法院 2020-01-16

原告:王XX,女,汉族,住温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XX,浙江宇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浙江宇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XX,男,汉族,住玉环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台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0848886XXXX。
负责人:楼X。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浙江大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潘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被告潘XX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误工时间进行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潘XX赔偿给原告医疗费10247.48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护理费1274元(182元/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营养费500元、误工费21840元(182元/天*120天),上述费用合计为人民币35071.48元;2.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25日中午,被告潘XX驾驶浙JXXXXX号小型轿车从温岭市太平街道小河头村驶往石夫人路方向。11时10分许,途经温岭市太平街道小河头村直路头19幢前交叉路口,因未让右侧由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先行,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4个月。本次事故经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温公交认字2019第【3310812019D025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赔偿项目为第2、3项,有争议的赔偿项目为第1、4、5、6项。
损失项目
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
1.医疗费
原告:10247.48元。
被告潘XX、某保险公司:住院及门诊的医疗费中应剔除90元,医疗费应为10157.48元(包括非医保费用为3583.52元)。
本院认定,原告受伤共花费医疗费10124.09元,其中非医保的费用为3583.52元。
2.护理费
本院认定:1274元(住院7天*182元/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
本院认定:210元(住院7天*30元/天)。
4.误工费
原告:21840元。
被告潘XX、某保险公司:原告已领取退休金,故误工费不予赔偿;如需赔偿应按182元/天计算再减去退休金来计算。经鉴定误工时间为90天。
本院认定:原告未满60周岁,虽其已经退休,并领取每月领取养老金1886.9元,但该退休养老金与其应享有的误工费并无关联,故误工费仍应支持。经鉴定误工时间为90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6380元(182元/天*90天)。
5.营养费
原告:500元
被告潘XX、某保险公司:不赔
本院认定: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且未有证据证明原告有大出血、严重感染等并发症、大手术等情况,故对其营养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6.交通费
原告:1000元。
被告潘XX、某保险公司:赔付100元。
本院酌定:200元(原告在市内就诊的,可按照10元每人每日的标准,结合其住院时间的天数及门诊次数确定)。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经双方质证均无异议,应当作为本院确认本案各方当事人责任大小的依据。本案中,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潘XX负全部责任,故本次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其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系涉案车辆的承保单位,故其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124.09元(包括非医保费用358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1274元、误工费1638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8188.09元。根据交强险条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赔偿24604.57元,被告潘XX赔偿3583.52元。因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不合理,向本院提出鉴定。根据鉴定结论,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支持了被告某保险公司的提出的原告误工时间过长应为90天的主张,在鉴定过程中产生的医疗费701元、交通费203.5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604.5元,本院酌定原告自负401.13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1203.37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已付鉴定费700元,其尚需支付503.37元。综上,原告诉请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各项损失24604.57元。
二、被告潘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各项损失3583.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用1604.5元,共计1804.5元,由原告王XX负担401.13元,被告潘XX负担2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203.37元(因其已支付了700元,尚需支付503.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洁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张明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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