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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朱XX、甲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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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鄂1083民初17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洪湖市人民法院 2020-02-13

原告:杨XX,女,汉族,湖北省洪湖市人,住湖北省洪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系湖北国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XX,男,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住湖北省潜江市。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5号。
负责人:胡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系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
负责人:刘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X,系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系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XX与被告朱XX、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甲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2020年1月15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被告朱XX、被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2019年4月6日12时05分,被告朱XX驾驶鄂NXXXXX小型客车行驶至洪湖市XX100米时,不慎与同向骑行两轮电瓶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杨XX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55933.55元、后期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1397元、误工费27000元、交通费5000元(含因重新鉴定支付的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68910元、鉴定费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85740.55元。
原告杨XX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家庭的户籍复印件,被告朱XX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及肇事车辆信息。
证据2.保单复印件,以证明肇事车辆所承保的保险公司及投保情况。
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
证据4.洪湖市第二人民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病历及出院小结,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
证据5.2019年7月22日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外伤致伤残程度十级、后期医疗费3000元、误工时间180日、护理时间90日、营养时间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800元。
证据6.医疗费、护理费、救护车转院费及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支付医疗费55933.55元、护理费3800元、救护车转院费3500元、重新鉴定交通费500元。
证据7.洪湖市峰口镇潭洲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以证明原告家庭有养殖水面30亩,年收入近16万元。
被告朱XX辩称,其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83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1.公司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愿在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为农村居民,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3.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另外,原告第二次鉴定时交通费,公司没有垫付。
证据8.2019年12月6日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损伤经重新鉴定后仍为十级伤残。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无异议。2.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及非医保费用。
经庭审质证,众被告对上述所列证据认为证据7不能单独证明原告实际收入,反而证明了原告是从事农业生产,其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原告其它费用请法院依法审核,对原告十级伤残及其它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依据洪湖市峰口镇潭洲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是从事农业生产,但对原告实际收入情况因无其它证据相佐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家庭养殖水面30亩,年收入近16万元之事实不予采信。同时,原告认可被告朱XX已为其垫付费用18300元。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6日12时05分,被告朱XX驾驶鄂NXXXXX小型客车行驶至洪湖市XX100米时,不慎与同向骑行两轮电瓶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杨XX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杨XX在洪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日后转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19日,支付护理费3800元、医疗费55590.55元、救护车转院费3500元。2019年4月22日经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同年7月22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800元,经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原告杨XX人体损伤伤残程度十级、后期医疗费3000元、误工时间180日、护理时间90日、营养时间90日。肇事车鄂NXXXXX小型客车事故期间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
另查明,原告杨XX居住在农村、从事农业生产。被告朱XX在原告治疗期间已为其垫付费用183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朱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即应对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额赔偿责任。同时,因对原告的伤情如不通过鉴定亦不能确定原告的伤情程度及赔偿依据,即鉴定费亦是该起交通事故审核理赔的必要费用。对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非医保费用之主张,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2019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及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58590.55元(含后期治疗费3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日X22日);3.根据医嘱支持营养费1800元;4.护理费11366.27元(3800元+38897元/年÷365日X71日);5.误工费9955.29元(34280元/年÷365日X定残前一日计106日);6.伤残赔偿金28458.20元(14978元/年X19年X10%)7.酌情支持交通费4500元(含救护车转院费);8.鉴定费28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上述经济损失共计121570.31元。
另外,因重新鉴定原告支付的交通费500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另行负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责任由被告朱XX另行承担。因该起事故致原告杨XX受伤,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7279.76元,另加因重新鉴定原告支付的交通费500元,交强险总额为67779.76元。交强险不足部分为54290.55元(121570.31元-67279.76元)应由被告朱XX承担,因鄂NXXXXX小型客车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被告朱XX所承担部分应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在肇事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代被告朱XX赔偿原告杨XX54290.55元。被告朱XX在原告治疗期间已垫付原告18300元,原告杨XX在获得保险公司赔付后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鄂NXXXXX小型客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XX67779.76元;
二、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鄂NXXXXX小型客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XX54290.55元;
三、原告杨XX在获得上述保险公司赔付后当日返还被告朱XX18300元;
四、驳回原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014元,减半收取计2007元,由原告杨XX负担607元,被告朱XX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军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付小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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