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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与某保险公司、陈X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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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闽0803民初6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2020-03-10

原告:黄XX,男,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X,龙岩市永定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782151XXXX。
负责人:丘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男,系某保险公司员工。
被告:陈X甲,男,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
被告:阙XX,女,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
陈X甲、阙XX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乙,男,系陈X甲、阙XX之女婿。
原告黄XX与被告、陈X甲、阙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被告陈X甲、阙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保险公司在闽FXXXXX号二轮摩托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9819.91元、护理费1823.58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1843.49元;2.陈X甲赔偿伙食费385元(550元X70%)、营养费686元(980元X70%)共计1071元;3.阙XX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11日上午,黄XX驾驶闽FXXXXX号摩托车往抚市方向行驶,行至事故路段与陈X甲驾驶的F159FH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至黄XX受伤,黄XX受伤后被送到永定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伤、左侧额部头皮血肿,共住院11天,共花去医疗费9819.91元。永定区交警大队于2019年8月25日作出永公交认字【2019】第30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X甲负主要责任,黄XX负次要责任。永定区交警大队查明F159FH号二轮摩托车车主为阙XX,该部摩托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赔偿款计算方式如下:医疗费9819.91元、护理费1823.58元(11天X165.78元/天)、交通费200元共计11843.49元由某保险公司在闽FXXXXX号二轮摩托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伙食费385元(550元X70%)、营养费686元(980元X70%)共计1071元由陈X甲赔偿。
某保险公司辩称,1.陈X甲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造成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2.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3.护理费、交通费高于实际,请求依法予以认定。
陈X甲、阙XX辩称,黄XX要求赔偿的金额不实,出院小结中写得很清楚有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护理费及伙食费造假。陈X甲与阙XX是夫妻关系,闽FXXXXX号摩托车是阙XX的,车子平时一家人都在使用。事故发生后,陈X甲、阙XX向黄XX预付赔偿款1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黄XX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某保险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陈X甲、阙XX质证后无异议,予以确认。
黄XX还提交了以下证据:
龙岩市永定区医院《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门诊病历》各1份、《住院费用日清单》6页、《住院费用汇总单》2页、《住院收费票据》2张;龙岩市永定区中心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门诊费用日清单》1份,拟证明黄XX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医院住院治疗及支出医疗费用的情况。某保险公司质证后无异议。陈X甲、阙XX质证后认为,黄XX主张的医疗费中存在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
某保险公司、陈X甲、阙XX未提交证据。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黄XX提交的龙岩市永定区医院《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门诊病历》各1份、《住院费用日清单》6页、《住院费用汇总单》2页、《住院收费票据》2张;龙岩市永定区中心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门诊费用日清单》1份,其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故发生过后,黄XX在龙岩市永定区中心卫生院看门诊,支出门诊费用27.5元;后转入龙岩市永定区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出住院费用9792.41元,对该事实予以确认。陈X甲、阙XX认为黄XX所主张的医疗费用不实,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8月11日上午,陈X甲驾驶F159F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抚市镇五湖村往抚市街方向,行至肇事路段,与同车道前方由黄XX驾驶左转弯驶往路左的闽F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X甲、黄XX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X甲逃逸。经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X甲负事故主要责任,黄XX负事故次要责任。黄XX受伤后在龙岩市永定区中心卫生院看门诊,支出门诊费用27.5元;后转入龙岩市永定区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出住院费用9792.41元,出院诊断:1.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2.左侧额部头皮血肿;3.社区获得性XX;4.左肺挫伤;5.胆囊结石;6.原发性高血压病。闽FXXXXX号摩托车车主为阙XX,陈X甲与阙XX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后陈X甲、阙XX向黄XX预付赔偿款1000元。闽FXXXXX号摩托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黄XX负次要责任,陈X甲负主要责任,闽FXXXXX号摩托车车主阙XX应当知道陈X甲无驾驶资格,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依法应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黄XX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以黄XX自行承担30%的责任,陈X甲承担50%的赔偿责任,阙XX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
关于对黄XX因本起事故造成各项经济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9,819.91元(27.5元+9,792.41元),有黄XX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等为证,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黄XX主张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过高,应以30元/天的标准计算较妥,则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元(11天X30元/天)。3.营养费,黄XX因交通事故受伤,理应加强营养,其主张营养费98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护理费,黄XX主张按11天、165.78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则护理费为1,823.58元(11天X165.78元/天)。5.交通费,虽然黄XX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但黄XX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在就医期间必然发生交通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黄XX主张交通费2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黄XX因本案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9,819.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980元、护理费1,823.58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3,153.49元。
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黄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黄XX护理费1,823.58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023.58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部分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129.91元(9,819.91元+330元+980元-10,000元),此款由陈X甲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564.96元;由阙XX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225.98元。综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黄XX12,023.58元(10,000元+2,023.58元);陈X甲应赔偿黄XX564.96元;阙XX应赔偿黄XX225.98元。因陈X甲、阙XX已向黄XX预付赔偿款1,000元,其二人在本案中的赔偿义务已履行完毕,故黄XX要求陈X甲、阙XX给付赔偿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黄XX要求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黄XX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11,843.49元,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黄XX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11,843.49元;
二、驳回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元,减半收取计61.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陈 俊 飞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阙水莲(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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