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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XX与赵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辽1481民初303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兴城市人民法院 2020-01-08

原告:魏XX,男,汉族,。
公民身份号码:2113231975090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赵X,男,汉族,锦州市。
公民身份号码:2107111985021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辽宁劲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80440XXXXX。

负责人:王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XX与被告赵X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陈X,被告赵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1621.6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8日23时30分许,被告赵X驾驶冀AXXXXX(挂车号为冀AXXXXX)号汽车列车(临时号牌),沿京哈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82KM+400M处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该车右前侧与原告驾驶的停靠在应急车道内的辽G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左侧及刚下车准备检查车辆的原告在应急车道内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兴城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后因伤势严重转入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尾骨骨折、额部皮肤裂伤等,住院治疗340天。此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身体、精神损害及财产损失。被告赵X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赵X答辩称: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某保险公司答辩称:被告赵X驾驶的冀AXXXXX号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许可证、从业资格证均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属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8日23时30分许,赵X驾驶冀AXXXXX(挂车号为冀AXXXXX)号汽车列车(临时号牌,牵引车原号牌为冀AXXXXX号,挂车原号牌为冀AXXXXX),沿京哈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82KM+400M处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该车右前侧与魏XX驾驶的停靠在应急车道内的辽G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左侧及刚下车准备检查车辆的魏XX在应急车道内相撞,造成魏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2018年5月21日,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魏XX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魏XX被送往兴城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共支付医疗费4264.48元。因伤势严重,当日即转入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尾骨骨折、额部皮肤裂伤、右大腿皮肤裂伤、右大腿软组织坏死、下肢软组织感染等。自2018年5月19日起至2019年4月24日止,共住院340天,期间一级护理16天、二级护理324天。魏XX为此支付住院费244828.01元,另遵医嘱外购药物花费6264.36元。此期间,由其妻子牛磊及妻妹牛品进行护理,魏XX及二护理人均为城镇家庭户口。
魏XX系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锦州电务段职工,在事故发生后持续误工,月均工资减少683.32元。肇事车辆冀AXXXXX号汽车牵引车(临时号牌,原号牌为冀AXXXXX号)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赵X,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案件审理过程中,魏XX就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申请进行司法鉴定,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0月12日作出了葫滨法司鉴所[2019]残鉴字第4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魏XX身体致残程度为八级,二次手术费约需1.6万元(取内固定物);某保险公司就魏XX因事故造成的误工期、护理期及必要住院时间申请进行司法鉴定,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12月19日作出了辽正[2019](法)临鉴字第2019120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魏XX所受损伤合理住院天数300日为宜、人身损害误工期390日、护理期240日为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保险单、兴城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门诊费收据及急救费收据、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诊断书、辅助器具购置发票、原告及护理人员身份证、户口本、工资表、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锦州电务段出具的证明、葫滨法司鉴所[2019]残鉴字第4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辽正[2019](法)临鉴字第2019120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陈述笔录等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按照过错程度对其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事故责任划分,交警部门已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书,各方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即确定被告赵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魏XX无事故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对原告魏XX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则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对于超出保险限额以及保险不予理赔的损失,由被告赵X负责赔偿。
关于原告魏XX的各项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金额共计255356.85元的住院费票据、门诊票据、费用清单,结合兴城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志、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病案予以佐证,上述票据客观真实,应予确认。但因某保险公司对原告住院合理天数提出异议,经司法鉴定,认定原告所受损伤的合理住院天数应为300天,对此,原告及被告赵X均无异议,某保险公司则辩称此鉴定天数仍然过高,对鉴定结果不予认可。经对原告病案中长期医嘱和临时医嘱的审查,发现原告在2019年3月4日前,诊疗措施客观存在,而自2019年3月4日起直至出院前,则仅有一次超声检查,并无其他诊疗措施,故该鉴定报告所载合理治疗天数能够与原告的诊疗事实相互印证,具有较强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该鉴定报告依法予以采信。在此基础上,参照费用清单记载的普通病房床位费(普通间)38.5元/天之标准,结合鉴定报告认定的合理住院天数,依法扣减原告相应的住院床位费38.5元/天X(340天-300天)=154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治疗费支出应为255356.85元-1540元=253816.8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50元/天标准,结合住院天数340天予以计算,某保险公司对伙食费日补助标准予以认可,本院遂以该标准结合原告的合理住院天数300天,确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X300天=15000元。
3、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月均减少工资683.32元的标准,计算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共计510天)的误工费。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及事故发生后各月工资明细,经对比计算,原告所主张的月均减少工资683.32元一事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误工费的计算天数,因鉴定报告载明“人身损害误工期390日”,本院依此计算原告误工费683.32元÷30天X390天=8883.16元。
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辽宁省201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业52707元之标准,结合护理等级与天数,支持其护理费51407.37元。本院依现有证据材料,对护理费计算标准予以采信,但护理天数参照鉴定报告载明的240天计算,结合住院病案所载护理等级,确定一级护理16天,二级护理224天。综上,本院依法支持其护理费52707元÷365天X(2X16+224)=36967.10元。
5、交通费:原告主张按5元/天标准,结合住院天数计算,本院采信交通费5元/天之标准,结合鉴定报告认定的合理住院天数300天进行计算,即5元/天X300天=1500元。
6、复印费:原告为复印病案支付了132元复印费,有专用发票佐证,客观真实,依法予以支持。
7、财产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500元,因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故对该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8、辅助器具费用:原告主张购置轮椅费用968元、拐杖100元、防褥疮垫400元、护理垫465元、陪护床租用费用624元,相关主张与原告事故所受伤情存在密切关联,应属合理支出,且原告提交了相关物品购置发票,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9、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身体八级伤残的实际情况,结合其城镇家庭户口,参照《辽宁省201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742元,计算其残疾赔偿金37342元/年X20年X30%=224052元。由此产生的鉴定费1300元,有相应票据佐证,一并予以支持。
10、二次手术费:16000元。
11、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赵X的过错程度及因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
综上,原告魏XX的合理损失及应得赔偿款,合计572208.11元。对上述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赔偿570776.11元,由被告赵X赔偿143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魏XX各项损失共计570776.11元;
二、被告赵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魏XX各项损失共计1432元;
三、驳回原告魏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8元,由原告魏XX负担208元,由被告赵X负担3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旭东
人民陪审员  吕君德
人民陪审员  李桂华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郭丽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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