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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XX与张X甲、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1081民初759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温岭市人民法院 2020-01-09

原告:梁XX,男,汉族,住温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浙江咨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甲,男,汉族,住温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男,住温岭市,系张X甲儿子。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市-9、10、11号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1798598XXXX。
负责人:何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系公司员工。
原告梁XX与被告张X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某保险公司于2019年8月22日申请对原告梁XX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司法鉴定。本案于2019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被告张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给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合计167431元;2.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金额内直接予以赔付;原告当庭变更诉请为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合计169431元。原告的后续费用因尚需治疗,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5日,被告张X甲驾驶名下的浙J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温岭市松门镇方向驶往松门镇龙门方向,途经温岭市,碰撞由原告驾驶的浙J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出院。2017年11月23日,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张X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X甲名下的浙J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某保险公司玉环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中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为7018元、鉴定费因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公司不予以理赔,对其他费用中合理部分予以认可。
被告张X甲答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保险公司不愿意承担的非医保及鉴定费用,我方愿意负担,另我们已支付了40000元给原告,要求按照规定结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7年10月15日,被告张X甲驾驶名下的浙J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温岭市松门镇方向驶往松门镇龙门方向,途经温岭市时,碰撞由原告驾驶的浙J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11月23日,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张X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X甲前期已垫付了40000元。原告因此次受伤住院13天,经鉴定误工时间为180天,护理时间为90天,营养时间为60天。被告张X甲的浙J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不计免赔险。
双方当事人其他有争议的具体赔偿项目如下:
损失项目
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
1、医疗费
原告主张及依据:35266元,依据为住院费用、门诊费用、住院记录、费用清单、发票。
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及依据:应当扣除相应的非医保用药。
本院认定及理由:非医保用药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具有因果关系,应认定为合理用药。本院确认原告合理的医药费为35266元,其中7018元是非医保费用。
2、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主张伙食费2460元,被告认为390元较为合理,本院确定为390元(30元/天*13天)。
3、伤残赔偿金
原告按照城镇标准来主张111148元,被告对此没有异议。因此,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111148元予以确定。
4、营养费
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300元,本院酌定为500元。
5、护理费
原告主张护理费9373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按照住院期间140元一天计算,出院后按照70元一天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鉴定意见,原告伤后的护理时间为90天。其中住院期间13天,出院后77天,计算标准按照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确定,故住院期间按182元每天计算,出院后按照91元每天计算,故本院认可护理费共计9373元。
6、误工费
原告主张误工费32760元,被告认可原告的误工期限,但认为标准应当按照每天140元。本院认为,误工标准应当参照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确定,故本院确定原告合理误工损失为32760元(180天*182元/天)。
7、精神抚慰金
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认为过高,认可40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情况认可原告的主张,确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
8、交通费
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被告认为过高,认可1500元,本院根据原告求医的情况,确定交通费1800元。
9、鉴定费
原告主张鉴定费26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范围。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相应的鉴定费发票,属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因此,对于鉴定费2600元的合理性予以确认。
10、住宿费
原告主张外出求医的住宿费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仅有一张449元的发票,主张3000元过高。根据发票情况,本院确定为449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应当作为本案确认各方当事人责任大小的依据。按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X甲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为本次事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35266元(其中非医保7018元)、残疾赔偿金111148元、护理费9373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32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1800元、鉴定费2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住宿费449元。上述款项中,其中非医保7018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9618元,被告张X甲自愿同意承担,故本院确定由张X甲承担。剩余189668元,在交强险总额120000元范围内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69668元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被告张X甲已经先行垫付的40000元,应在原告梁XX所得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并由被告张X甲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自行理赔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梁XX各项损失共计149668元;
二、被告张X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梁XX各项损失共计9618元;
三、驳回原告梁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7元,减半收取618.5元,由被告张X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若胜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代书记员 张念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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