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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谢X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赣10民终5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2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抚州市临川区(梦湖世纪风情)1栋-13室。
负责人:严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XX,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X甲,男,汉族,农民,住金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乙,女,汉族,住金溪县,系被上诉人谢X甲的女儿,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男,汉族,住金溪县,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汉族,住南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城吉胜物流有限公司,地址南城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谢X甲、李XX、南城吉胜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赣1027民初1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少赔付13970.7元。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谢X甲护理期明显过长。原审判决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护理期120天认定护理期限,与被上诉人谢X甲出院记录载明的内容反映其身体状态良好、具备基本自理能力的实际伤情不符,应当按住院期30天认定护理期,核减12080.7元。2、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谢X甲营养期明显过长,应当以住院期30天为准,核减1890元等等。
被上诉人谢X甲答辩称:原审判决依据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认定护理期和营养期是正确的,实际上谢X甲出院后一直在护理中,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谢X甲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谢X甲167126.36元经济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原审法院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30日8时许,李XX驾驶赣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赣F×××××号挂车)沿316国道由鹰潭市往金溪县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316国道金溪县陆坊乡大岭村路段时,与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靠右行驶,致使其驾驶的赣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赣F×××××号挂车)右侧挡板处与对向由谢X甲无证驾驶的两轮电动摩托车发生刮碰,造成谢X甲受伤及两车不同损伤的交通事故。经金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XX在此次事故中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谢X甲承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为李XX,该车是李XX采取分期付款方式从南城吉胜物流有限公司购买。肇事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谢X甲在金溪县中医院门诊治疗花费1590.80元,在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费113742.14元。经抚州文昌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谢X甲二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0000元,护理期120天,营养期120天,非医保用药13260.92元,谢X甲花费2400元鉴定费,某保险公司花费1200元用于谢X甲非医保用药的鉴定费。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垫付给谢X甲10000元,李XX垫付给谢X甲90000元。谢X甲二轮电动车经某保险公司定损为1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谢X甲因李XX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双方形成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现谢X甲要求李XX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予以支持。谢X甲的后续治疗费,护理期,营养期是经合法程序由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果,应作为谢X甲经济损失的赔偿依据。某保险公司称谢X甲后续治疗费过高,护理期、营养期过长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鉴定费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因此某保险公司鉴定谢X甲非医保用药而花费1200元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考虑到谢X甲交通费的实际需要,酌情认定交通费为400元。谢X甲提出的赔偿项目及金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102072.02元(非医保用药13260.92元已扣除);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3、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4、残疾赔偿金24090元[伤残赔偿金21690元(14460元/年×15年×10%)、鉴定费2400元];5、护理费16107.60元(134.23元/天×120天);6、后续治疗费20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400元;9、车损1000元,上述合计173169.62元。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谢X甲56597.60元,余款116572.02元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给谢X甲81600.41元,合计某保险公司应赔偿给谢X甲138198.01元。李XX赔偿给谢X甲非医保用药9282.64元(13260.92元×70%)。为减少诉累,李XX垫付给谢X甲90000元,扣除李XX应承担赔偿谢X甲9282.64元,谢X甲应在本案中返还给李XX80717.36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一次性赔偿给原告谢X甲128198.01元(已垫付的10000元已扣除)。二、谢X甲收到上述第一项赔偿款时返还给李XX多垫付的80717.36元;三、驳回谢X甲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赔偿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开户名:金溪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金溪县支行;账号:15×××27)。案件受理费3462元,减半收取1821元,由原告谢X甲负担121元,被告李XX负担1700元。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也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查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抚州文昌法医学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审法院的委托,作出抚文昌司鉴(2019)临鉴字第12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相关规定,结合被鉴定人谢X甲还需两次住院取内固定物实际情况,综合评定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120日。抚州文昌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依据司法鉴定意见认定被上诉人谢X甲的护理期和营养期并无不当。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出护理期和营养期明显过长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 武
审判员 饶辉华
审判员 江 坎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揭婷
书记员姜慧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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