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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谷X1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盛X,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谷XX,男,汉族,住址河南省濮阳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谷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9)豫0902民初9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9)豫0902民初942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案件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谷XX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没有查明豫JXXX8挂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条款,应当按照主车和挂车在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实未查清。2、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不承担诉讼费用,应当由侵权人承担。因此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没有依据。
谷XX答辩称,事故主车在保险公司投保,赔偿金额在保险限额内,保险公司应该予以赔偿,挂车的保险不应该按照比例分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谷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谷XX车辆损失2300元、三者损失20489.7元,合计22789.7元。并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谷XX将其所有的豫J×××××号车辆挂靠在濮阳市海涛油气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并以该公司名义为豫J×××××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其中责任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35906元)、三者损失险(保险金额1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8年8月5日起至2019年8月4日止。2019年4月24日9时30分许,谷XX司机李玉明驾驶豫J×××××/豫JXXX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G310潼关段990KM+100M路段处时,与同方向刘昌奎驾驶的陕A×××××号小型越野客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5月20日,潼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李玉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当事人刘昌奎无责任。因本次事故,谷XX支付豫J×××××号车辆维修费2300元、三者车辆陕A×××××维修费20489.7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谷XX提交濮阳市海涛油气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授权书,显示豫J×××××号车辆理赔权益转让给谷XX,理赔款汇入谷XX账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谷XX以濮阳市海涛油气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在某保险公司处为其所有的豫J×××××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某保险公司向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合同成立且有效。濮阳市海涛油气运输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认可谷XX的保险权益并同意将保险金支付给谷XX,故谷XX主体适格。豫J×××××号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本车和第三者车辆受损的事实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豫J×××××号车辆损失价值,车损数额为2300元在本案机动车保险合同车辆损失保险约定的赔偿范围内,某保险公司应予理赔。谷XX赔付第三者车辆维修费20489.7元有车辆4S店出具的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为证,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综上,某保险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赔付谷XX保险金22789.7元(2300元+20489.7元=22789.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谷XX保险金2278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5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谷XX以濮阳市海涛油气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在某保险公司处为其所有的豫J×××××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谷XX主张的豫J×××××号车辆的车辆损失及赔付第三者车辆维修费用,并未超出投保的车辆损失险、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并无不当。关于某保险公司上诉称不应承担诉讼费的理由,本院认为,诉讼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审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并无不当,对于某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7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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