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XX与被告谢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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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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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1003民初128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2020-01-16
原告:邓XX,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北京博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XX,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男,汉族,住湖南省资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男,汉族,住湖南省资兴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彭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湖南锐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XX与被告谢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被告谢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谢XX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85356.6元(1、医疗费11882.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3、残疾赔偿金73396元;4、营养费2790元;5、护理费4120元;6、误工费13950元;7、交通费200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9、司法鉴定费800元;10、后续检查费800元。);二、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直接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8年9月8日,被告谢XX驾驶车牌号为湘LXXX74的小型轿车,沿郴永大道由北往南向白露塘方向行驶至苏仙区高椅岭村杨冲组前路段右转进入杨冲组时,遇邓XX驾驶豪爵牌二轮摩托车搭乘王玉兰沿在郴永大道非机动车道同向行驶,因谢XX驾驶机动车在进出道路时未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导致二车相撞后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甩出路面撞倒行人杨厚根、廖丙顺,造成邓XX、王玉兰、杨厚根、廖丙顺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郴州市公安局六大队认定被告谢XX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其他三人不承担责任。2019年9月8日原告被送往郴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于2019年10月18日出院,共住院40天。医疗期间产生的费用有住院治疗费11882.45元,加上其他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21938.45元,按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70%为85356.6元。因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谢XX辩称,被告谢XX垫付了6113.84元医药费。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谢XX在保险机构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含不计免赔。被告某保险公司以鉴定机构没有精神类的鉴定资质和鉴定结论与其伤情明显不符为由,申请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同时辩称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以及要为本次事故其他伤者在交强险范围内预留。本案交通事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至郴州市第四人民医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9月8日,被告谢XX驾驶车牌号为湘LXXX74的小型轿车,沿郴永大道由北往南向白露塘方向行驶至苏仙区高椅岭村杨冲组前路段右转进入杨冲组时,遇原告邓XX驾驶豪爵牌二轮摩托车搭乘王玉兰沿在郴永大道非机动车道同向行驶,因被告谢XX驾驶机动车在进出道路时未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导致二车相撞后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甩出路面撞倒行人杨厚根、廖丙顺,造成邓XX、王玉兰、杨厚根、廖丙顺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郴州市公安局六大队认定被告谢XX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邓XX负次要责任;王玉兰、杨厚根、廖丙顺不承担责任。2019年9月8日,原告被送往郴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于2019年10月18日出院,共住院40天。住院期间用医疗费11882.45元。2018年12月10日,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经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的委托对原告邓XX进行损伤致残程度鉴定,并出具了湖南正宏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818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邓XX伤残程度为拾级,鉴定费用为800元。庭审中,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后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湘雅二[2019]精鉴字第1025号鉴定为原告邓XX目前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精神损伤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谢X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100万商业三者责任险,并向原告垫付医疗费6113.84元(其中门诊费1113.84元,住院费5000元),原告诉请医疗费11882.45元中含被告谢XX垫付的住院费5000元。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至今在广东东莞一工厂从事运动鞋配套生产,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
再查明,本院(2019)湘1003民初95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同一事故无责任人廖丙顺的损失为:1、医疗费49895.29元;2、住院伙食费1800元;3、营养费酌定2700元;4、后续治疗费9000元;5、误工费20510.66元;6、护理费11807.26元;7、残疾赔偿金73396元;8、抚养费为6803.09元;9、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10、司法鉴定费1359.22元;11、交通费酌定200元。以上十一项损失共计182471.52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郴州支公司为廖丙顺在第四人民医院垫付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责任认定,原告邓XX应承担本次事故30%责任,被告谢XX应承担本次事故70%责任。原告邓XX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6882.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按100元/天计算40天;;3、营养费1200元,按30元/天计算40天;4、误工费12201.6元,按从事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7885元/年计算93天;5、护理费4120元,按103元/天计算40天;6、残疾赔偿金73396元(36698元/年X20年X0.1);7、交通费酌定200元;8、司法鉴定费8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07800.05元。根据原告邓XX、廖丙顺的损失项目计算,原告邓XX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占比16%,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占比45%;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邓XX16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邓XX49500元,余款39690.04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下赔偿。因原告诉请赔偿总额为85356.6元,故其在该项下实际赔偿原告邓XX34256.6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邓XX损失16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邓XX损失495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下赔偿原告邓XX损失34256.6元;
驳回原告邓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33.92元(已交966.96元),由被告谢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萍瑛
人民陪审员 胡平武
人民陪审员 肖水平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任银花
书 记 员 曾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