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原县振羽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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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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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宁0522民初191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海原县人民法院 2019-12-30
原告:海原县振羽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X。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初中文化,江苏省扬州市人,住江苏省扬州市,现住海原县,联系电话:189XXXXXXXX。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杨X。
原告海原县振羽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同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原县振羽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同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修理费225000元、施救费8600元、拖车费6000元,共计239600元。事实与理由:2091年1月16日,田海驾驶的×××号半挂牵引车在甘肃省白银市发生交通事故。2019年2月25日,田海雇佣原告将该车拖运至原告处修理,并通知被告定损,被告委托人保财险海原支公司对事后损失的换件项目及工时费进行了确认。为尽快修复车辆,降低田海的营运损失,原告边等待价格确认边修复车辆,至2019年3月26日完成修理。经原告核算,修理费225000元、施救费8600元、拖车费6000元,共计239600元。但至车辆维修结束,被告的核价工作还未完成。2019年3月27日,田海为出车营运,与原、被告签订《机动车保险事故车辆维修委托协议》,约定被告将修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也将车辆交付给了田海。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尽快理赔,但被告恶意拖延,至今未理赔,故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机动车保险事故车辆委托维修协议一份、权益转让书一份、维修结算单一份、委托书一份、挂靠合同一份、营业执照一份、行驶证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宁夏兴贵物流有限公司与田海委托原告和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维修合同并领取赔款的事实;
证据二,普通增值税发票3张,拟证明涉案车辆花费现场施救费8600元及拖车费6000元的事实;
证据三,鉴定评估报告书一份,拟证明涉案车辆由被告申请鉴定,经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确认涉案车辆损伤的零部件材料费为195005元的事实。
被告在庭前对事故车辆的换件项目价格提出异议,并申请评估,但未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除维修结算单中的换件项目价格被告庭前提出异议外,其余证据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基本一致,被告应诉后未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抗辩,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系被告提出异议并申请评估后,本院委托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9年1月16日,田海驾驶×××号重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县段时,车辆前部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郝冬亮驾驶的×××号重型货车相撞,后又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王生荣驾驶的×××号、贾武鹏驾驶的×××号小轿车相撞,致五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靖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田海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当事人无责任。
2019年2月25日,田海将×××号重型货车拖运至原告处修理。因田海驾驶的×××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2019年3月25日,田海与原告、被告委托的人保财险海原支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事故车辆委托维修协议》,原告按照技术标准将事故车辆修复好后,被告将应当赔付给田海的赔偿款作为修理费支付给原告,原告根据被告的支付金额,给被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田海与事故车辆挂靠的宁夏兴贵物流有限公司给原告签署了被保险人权益转让书和领取赔款授权委托书。原告将车辆交给田海营运后,要求被告支付其修理费225000元(包括工时费4400元)、施救费8600元、拖车费6000元,被告认为原告对受损车辆换件项目的报价过高,未予支付,原告因此起诉到本院。2019年8月9日,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宁夏华振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受损的换件项目价格进行评估,2019年9月2日,该公司作出评估报告书,认定涉案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零部件材料费共计195005元。另查明,原告为田海垫付施救费8600元,2019年12月18日,原告因涉案车辆补开6000元的拖车费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本以修理合同将田海和被告起诉到本院,在庭前又申请撤回对田海的起诉,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并非修理合同关系。本案中田海与原、被告达成《机动车保险事故车辆委托维修协议》,约定将涉案车辆交由原告维修好后,被告将涉案车辆的保险赔偿款作为修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根据该协议的内容,原告与田海之间是修理合同关系,田海与被告之间是财产保险合同关系,田海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了原告,故本案案由应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田海与原、被告达成的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在完成修理并将涉案车辆交付给田海后,依照上述约定取得了涉案车辆保险金的请求权,被告应当依照约定将涉案车辆的保险赔偿款支付给原告。因三方在签订上述协议时,未就修理费用进行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原告在诉讼中提出了自己的报价,被告在庭前对原告提出的施救费8600元、拖车费6000元、工时费4400元及事故车辆的换件项目未提出异议,只对事故车辆的换件项目的价格有异议,并申请第三方评估,经本院委托第三方评估,事故车辆的换件项目价格共计195005元,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施救费、拖车费及修理费共计:195005+8600+6000+4400=21400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施救费、拖车费及修理费共计21400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7元,原告负担282元,被告负担2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春明
二○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卢旭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