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XX与吴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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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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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黑0606民初176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2019-12-16
原告:高XX,女,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
被告:吴X,男,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肇东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08-09.10商服。
负责人:王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该公司员工。
原告高XX与被告吴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X、被告吴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XX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二被告给付原告高XX医疗费6121.78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7800元、营养费6000元、伙食补助费1100元、鉴定费1800元,以上合计31821.78元。2.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高XX电动车损失2000元。3.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日18时许,被告吴X驾驶黑C×××××大众牌轿车沿着兰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兰民路164公里600米公路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高XX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高XX受伤,双方车辆受损。原告高XX与二被告就事故发生的费用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
被告吴X辩称,误工费、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过高,营养费过高、营养时间过长,电动车不应该那么高的费用。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被告的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内,对于原告高XX的医疗费用6121.78元没有异议,但交强险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高XX主张的其他费用待质证后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2日18时许,被告吴X驾驶黑C×××××大众牌轿车沿着兰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兰民路164公里600米公路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高XX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高XX受伤。经大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同支队认定,被告吴X在事故发生后驾驶机动车逃离现场,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XX在此起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高XX到大庆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1天,2019年9月13日出院。原告高XX住院治疗产生住院费4859.78元、医疗费门诊费160元、医药费510元,合计5529.78元。经委托,黑龙江众维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众维司鉴[2019]临鉴字第265号意见:原告高XX右桡骨骨折误工期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60日,原告高XX花费鉴定费1800元。被告吴X驾驶的黑C×××××大众牌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黑C×××××大众牌轿车车主为案外人孟庆文,车辆投保人为案外人吴玉明,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吴X为原告高XX垫付医疗费3000元。
另查明,原告高XX系农村居民户口,原告高XX受伤期间由刘利进行护理,护理人刘利与原告高XX系夫妻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高XX出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页,欲证明被告吴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吴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无异议。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事故认定书上认定被告吴X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次日在家中被抓获,不能证明被告吴X是否在发生事故时饮酒或吸毒,如果调查出是此原因,交强险按照拒赔处理。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2.原告高XX出示大庆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病例原件1份33页、出院证原件1页、诊断书原件1页、住院患者费用结算清单原件1页、医疗住院费票据原件1页、医疗门诊费票据原件2页、大庆市大同区鑫万康药房增值税发票原件1页、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鉴定费增值税发票原件1页、大庆市大同区宝岛电动车商店增值税发票原件1页、误工收入证明原件1页、护理个人收入证明原件1页,欲证明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高XX在大庆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产生的各项费用。被告吴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无异议。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医疗票据没有异议,但对电动车发票有异议,该份证据只能证明2019年10月18日购买一台电动车,价值为2000元,不能证明原告高XX在发生事故时电动车的实际价值或者维修费用,如果想证明财产损失,应提供电动车的维修明细、维修发票或者司法鉴定;对原告高XX的误工证明及收入证明均有异议,该份证明为手写且无公章,无法证明原告高XX的实际误工损失,对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请求法院核实调查,对司法鉴定无异议。对原告高XX的住院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高XX主张电动车受损,未提供电动车受损或者报废的相关证据加以证实,不能证实电动车实际受损价值,本院对电动车购买发票不予确认。原告高XX提供个人收入证明和护理人刘利个人收入证明,原告没有提供劳务合同或工资流水、养老保险交纳凭证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护理人刘利未取得电焊资质且在临江××××服务队工作40余日,本院对两份个人收入证明不予确认。3.被告吴X出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抄单复印件1页,欲证明该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吴X和某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告吴X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高XX受伤,被告吴X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吴X承担。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吴X事故发生后驾驶车辆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免责拒赔情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事故后驾车离开现场的行为不是交强险免责拒赔情形,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原告高XX因本次事故产生住院医疗费5529.78元,原告主张医疗费6121.78元,本院支持5529.78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高XX的营养期为60天,原告主张营养费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高XX住院治疗11天,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高XX医疗费2900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合计1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吴X赔偿,故应由被告吴X赔偿医疗费2629.78元(5529.78元-2900元)。原告高XX系农村居民,原告高XX的误工期为90天,其误工费应参照2018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确认误工费为7625.70元(84.73元×9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9000元,本院支持7625.7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高XX的护理期为30日,由刘利一人护理,护理费按照2018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确认护理费为4938.90元(164.63元×3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7800元,本院支持4938.9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高XX误工费7625.70元、护理费4938.90元,合计12564.60元。原告高XX主张鉴定费1800元,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高XX支付的鉴定费1800元系原告高XX为确定受损伤情况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XX医疗费2900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
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XX误工费7625.70元、护理费4938.90元,鉴定费1800元,以上合计24364.60元。
二、被告吴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高XX医疗费2629.78元。
三、驳回原告高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元,由原告高XX承担6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233元,被告吴X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岳雯倩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张立超
书记员国春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