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原县振羽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甲保险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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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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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宁0522民初3477号 修理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海原县人民法院 2020-01-22
原告:海原县振羽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地址:海原县海城镇北坪梁安置区。
法定代表人:于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男,生于1972年2月,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江苏省扬州市人,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现住海原县老城区。身份证号:×××。联系电话:189XXXXXXXX,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甲保险公司。
负责人:沈X,系该公司负责人,联系电话:0951-6727044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宁夏兰瑞物流有限公司。
负责人:马X,系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海原县振羽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甲保险公司、第三人宁夏兰瑞物流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被告甲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宁夏兰瑞物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8月23日,第三人雇佣案外人黑英驾驶车牌号为×××/×××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103线行驶至孙家滩开发区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发生侧翻,造成车上人员田国莲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驾驶员黑英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2019年9月5日,第三人委托原告将车辆拖回修理,约定收取拖车费7000元,并约定由原告垫付施救费8000元,路政赔偿款40元,林木赔偿款2520元。2019年9月6日,第三人通知被告对×××事故车辆勘察定损,被告调度海原人保查勘了车辆,并告知原告及第三人车辆配件由人保集团旗下驾安配直供,原告可以加收一定利润,最终价格需要总公司核定,原告可以按照商定的换件项目及工时费对车辆进行修理。直到2019年9月28日,原告将车辆修复,被告仍未完成定损工作。第三人所有车辆系银行贷款购得,还款义务繁重,遂与原告协商,先让第三人运营,第三人授权将本次事故的保险权益转让给原告,并签订《保险权益转让书》,原告将第三人车辆放行后,直至2019年10月21日,被告仍未完成定损,原告迟迟不能收回维修资金。为维护自己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车辆修理费178992元、现场施救费8000元、拖车费7000元、路政赔偿款40元、林木赔偿款2520元,合计19655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保险权益转让书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第三人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系本案适格主体,且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委托原告拆检维修该车辆并约定该车辆保险权益全部转让给原告的事实;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勘查记录、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身份证各一份(均系复印件);拟证明涉案车辆出险经过及被告勘验后属于保险责任,事故车及驾驶人的证件齐全有效,符合保险条款相关规定的事实;
证据三、被告理赔系统定损截图一份,拟证明被告确认涉案车辆的换件项目及工时费为4600元的事实;
证据四、被告理赔系统留言记录单一份,拟证明被告要求原告从驾安配平台进货,不从该平台进货不予核损的事实;
证据五、驾安配系统中对涉案车辆采购配件价格的截图一份,拟证明原告花费151645元在驾安配平台采购配件;
证据六、事故车驾驶员黑英出具的欠条一份、海原县振羽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清单一份,拟证明涉案车辆配件费用为174392元的事实;
证据七、增值税普通发票8张,拟证明涉案车辆现场施救费8000元、拖车费7000元的事实;
证据八、树木损坏赔偿款结算票据及树木损坏赔偿单各一份、路政赔偿通知书一份,拟证明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路政赔偿款40元,树木赔偿款252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一、本案涉案车辆保险第一受益人为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非经第一受益人同意,被告有权拒绝向原告赔偿;二、本案需法院认定是否存在保险拒赔情形;三、被告对涉案车辆的核损金额为144455元,故请求以被告公司核损金额为主,其次被告公司仅承保宁024541,对挂车的损失,被告不承担责任。最后,仅对涉案车辆施救费、拖车费的合理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四、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被告不予承担。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抄件)一份、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副本)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拟证明:1.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附加不计免赔率,被保险人为本案第三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保单第一受益人为狮桥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非经第一受益人同意,被告有权拒绝向原告赔偿的事实。
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对抗被告与第三人约定的第一受益人为狮桥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对证据二、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证据五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因为原告所购买的配件是否用于该车的全部修理不能确定,其次在证据形式上无法证实购买的真实性;证据六与本案无关联性,且维修结算单价格过高;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但按照事故发生地点,结合修理厂的距离,施救费及拖车费用均过高;对证据八无异议。
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出示的强制险保单抄件、机动车商业险保单副本均无异议;对机动车商业险保单第一受益人为狮桥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不予认可,因为根据保险法规定,第一受益人的概念只存在人身保险合同,财产保险合同中没有第一受益人的概念,财产保险合同是为了恢复财产是原状及使用性质,而提供的必要保障被保险人与所谓第一受益人之间的贷款债务关系,不能用保险的利益替代债务问题,而且即使有第一受益人的概念,也只能在保险人的车辆不可以修复,灭失才能主张;对损失情况确认书的配件价格不予认可,对工时费价格认可,损失情况确认书没有提供配件的明细清单,仅仅是总价格,对其证据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能相互印证,也可以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抄件)一份、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副本)一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损失情况确认书系被告单方出具,未经被保险人签字确认,对该证据中确定的定损金额,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
经法庭审理,结合原告陈述与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
2019年8月23日,案外人黑英驾驶车牌号为×××/×××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103线行驶至孙家滩开发区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发生侧翻,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人宁夏兰瑞物流有限公司系被保险人,保险金额为417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9年9月5日,第三人委托原告将车辆拖回修理,原告收取拖车费7000元,并垫付施救费8000元,路政赔偿款40元,林木赔偿款2520元。2019年9月6日,第三人通知被告对×××事故车辆勘察定损,被告调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原支公司查勘了车辆,并要求原告及第三人使用驾安配直供车辆配件对车辆进行修理。后原告将车辆修复,并交由第三人运营,第三人授权将本次事故的保险权益全部转让给原告,并签订《保险权益转让书》。另查明,涉案车辆×××与被告所提供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中的宁024541系同一车辆。涉案车辆保险第一受益人为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修理合同是指承揽人为定作人修理已损坏的物品,使其恢复原状,定作人向承揽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第三人将车辆委托原告修理,并出具权益转让书,将本次事故的保险权益全部转让给原告,现原告向被告主张保险权益,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并非修理合同关系,故本案的案由应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本案中,第三人作为涉案车辆的被保险人,将保险权益转让给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之规定,该转让行为合法有效。被告抗辩涉案车辆第一受益人系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非经第一受益人同意,被告有权拒绝赔偿。本院认为,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作为第一受益人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抵押车辆在出现损毁等灭失情况下而获得的保险金能由第一受益人控制,而涉案车辆已经原告修复,车辆作为抵押物未发生灭失,故第三人作为被保险人理赔无需征得第一受益人同意。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作为权益受让人,有权向被告申请理赔。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其修理费178992元及拖车费7000元,并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抗辩原告主张的拖车费过高,修理费高于被告对涉案车辆的定损金额,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8000元、路政赔偿款40元,树木损坏赔偿款2520元,原告在庭审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不予承担诉讼费用的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该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海原县振羽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费178992元、施救费8000元、拖车费7000元、路政赔偿款40元、树木损坏赔偿款2520元,共计1965552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6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洪健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