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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张X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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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1民终2538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1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河南自贸试验区。
负责人:范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甲,女,汉族,住址河南省桐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丙,男,系张X甲哥哥。
原审被告:韩X,女,汉族,住址河南省方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XX,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甲及原审被告韩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5民初14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曹XX,被上诉人张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丙,原审被告韩X的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谷西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张X甲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2017年3月18日,张X甲驾驶的电动车与韩X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郑州公安交警大队处理,作出“经公安机关调查,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结论。其次,韩X驾驶车辆在左转机动车道上,张X甲驾驶的电动车不符合GBXXX61-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属于违法上路行驶。张X甲对该起事故发生应至少承担主要或全部责任。一审法院未查明该部分事实,认定由韩X承担60%的事故责任,损害了某保险公司和韩X的合法权益。2.一审法院委托河南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X甲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系双方选定,法院委托,鉴定意见中立、科学。但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与鉴定结论相差悬殊,且认定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属于加重某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在同一赔偿项目上重复赔偿。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某保险公司认为该数额应结合张X甲的伤残等级(两处十级伤残)以及交通事故中双方责任的比例大小综合认定。一般情况下,负事故全部责任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5000元左右。在无法查证本次交通事故事实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2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无任何事实依据。二、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错误的基础上,所援引的法律亦属错误。
张X甲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韩X述称,韩X本次事故当中不应当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承担诉讼费、鉴定费,韩X不应当承担。
张X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韩X、某保险公司赔偿张X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慰抚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576417.5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韩X、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18日11时00分许,张X甲驾驶电动车沿郑州市农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丰庆路口后,由南向北通过路口时,与沿农业路由西向北左转弯的韩X驾驶的豫A×××××号轿车相撞,致使张X甲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出具的郑公交证字(2017)第5016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经公安机关调查,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
事故发生后,张X甲至河南省××××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左侧胫腓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左侧颞骨骨折、头部开放性损伤、左内踝开放性损伤,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左颞部皮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叶脑挫裂伤,左耳外伤(外耳道出血、听力下降)、肝功能不全。”处理:“住院治疗,陪护一人。”张X甲于2017年7月3日出院,共住院107天,该院出具的出院证载明“院外继续药物巩固治疗,适当卧床休息。继续拄拐进行下肢功能锻炼,锻炼时要注意安全防止意外伤害,遵循先双拐后单拐逐步负重原则。术后6个月、9个月来院复查,术后20个月以上如拍片示骨折愈合,可考虑取出内固定物”等。后张X甲先后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河南省中医院第二附属医院就诊,张X甲共花费医疗费86243.56元(其中包括原告于2018年1月19日至新乡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就诊、诊断为抑郁症、花费的医疗费369.60元)、床位费1575元。
2018年11月14日至2018年12月3日期间,张X甲为取出内固定至河南省××××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9天,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巩固治疗,以休息为主,卧床休息期间可进行左踝关节锻炼功能锻炼,1月内避免左下肢负重等。
后张X甲、韩X之间为赔偿事宜发生纠纷,张X甲遂诉至该院,请求判如所请。在该案审理期间,张X甲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经该院依法委托,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6月4日做出郑严实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2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车祸致张X甲左胫骨平台骨折,目前左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42%,构成十(X)级伤残。2、车祸致张X甲颅脑损伤后,目前遗右侧颞、顶叶软化灶形成,并伴有神经系统症状,构成十(X)级伤残。其余部位损伤情况不构成伤残。其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
另查明:1、豫A×××××号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且投有不计免赔险。2、在本案审理期间,张X甲将其原诉请数额变更为572485.74元;另在庭审中,张X甲将医疗费减少2300元。3、张X甲月平均工资为4592.82元。4、张X甲的母亲余士芳父亲已去世。张X甲分别育有一子徐习佑(2011年10月13日出生)、一女徐曼云(2016年6月15日出生)。张X甲有两个哥哥,其中二哥张永帅系精神二级残疾。5、2017年4月14日,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郑价事车评[2017]50141号结论书,确认张X甲的电动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530元,张X甲为此花费鉴定费及拆检费80元;张X甲另花费停车费59元、交通费1124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张X甲驾驶电动车与韩X驾驶的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张X甲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无法查清事故责任。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该院确认由机动车方即韩X对张X甲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但某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张X甲负责赔偿;不足部分,由韩X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张X甲的诉请:1、关于医疗费,其中治疗抑郁症的369.60元,因张X甲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费用与本案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该院不予支持;其余87448.96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为证,扣除张X甲认可韩X已支付的2300元,剩余85148.96元,该院予以支持。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张X甲住院的期限,该院支持6300元(50元×126天);该诉请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3、关于营养费,依据张X甲的伤情及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该院支持4320元(20元×216天);该诉请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4、关于护理费,依据张X甲的伤情、医嘱及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其护理期限按197天计算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依据医嘱,张X甲住院期间系一人陪护,其陪护费应按一人计算;该费用共计66612.27元(10144元÷30天×197天);该诉请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5、关于误工费46846.76元(4592.82元÷30天×306天),依据张X甲的伤情、医嘱、鉴定意见及工资证明、劳动合同等,该费用要求合理,该院予以支持。6、关于残疾赔偿金,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该费用该院支持70123.22元(201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74.19元×20年×11%);该诉请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7、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⑴张X甲母亲的抚养费应为6926.42元(201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989.15元×6年÷2×11%);⑵张X甲之子的抚养费应为11544.03元(20989.15元×10年÷2×11%);⑶张X甲之女的抚养费应为17316.05元(20989.15元×15年÷2×11%);⑷张X甲的哥哥并非其法定被抚养人,故该费用该院不予支持。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张X甲的伤残情况及韩X的过错程度,此次交通事故确实给张X甲的精神及身体造成了一定程度的伤害和痛苦,该院确定该费用为20000元;该诉请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9、关于伤残鉴定费1300元、车辆鉴定及拆检费80元、停车费59元、车损530元、均有相关机构出具的发票为证,该院予以支持。10、关于物损1000元,无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支持。11、关于交通费1124元,应以张X甲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所发生的必要费用为限,该费用要求合理,该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338230.71元,其中由某保险公司依据“交强险”赔偿给张X甲112000元,其余226230.71元,韩X应赔偿给张X甲135738.43元(226230.71元×60%),由某保险公司依据商业“三责险”的责任限额赔偿给张X甲。因某保险公司已经将上述损失赔偿给张X甲,故韩X无需对张X甲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显示张X甲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左耳外伤(外耳道出血、听力下降),另该院已经扣除张X甲治疗抑郁症的医疗费,故关于某保险公司对张X甲的医疗费、伤残等级等与本案是否有因果关系的鉴定请求,该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X甲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47738.43元;二、驳回张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64元,由张X甲负担5451元,韩X负担4113元。鉴定费1300元,由韩X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某保险公司述称一审认定韩X承担60%事故责任错误的上诉意见,原审查明,本案事故系张X甲驾驶的与韩X驾驶的轿车相撞造成的,虽然交通部门对事故责任未能确认,但原审法院结合本案案情,依法确认韩X对张X甲的损失承担60%的责任并无不当。关于某保险公司述称一审认定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有误的上诉意见,虽然鉴定机构给出的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但一审法院结合张X甲的伤情、医嘱、鉴定意见以及张X甲实际恢复情况,酌定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并无明显不当。关于某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过高的意见,原审结合张X甲的伤残等级及其所遭受的实际精神损失,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也无不当。故某保险公司之上诉意见,因缺乏事实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6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志军
审判员  谢颂琳
审判员  马 莉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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