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张X2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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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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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
负责人:刘X,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张XX,男,汉族,湖北省洪湖市人,住湖北省洪湖市,原告与被告张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代偿款人民币15500元,并从2019年3月13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4日13时45分,被告张XX驾驶鄂DXXXXX号轻型自卸货车,从新堤开往老湾方向,当车行驶至汉洪线58公里900米时,因未确保安全制动距离,与**驾驶的车牌号为鄂AXXXXX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事故,导致两车受损。
经交警定责,张XX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鄂AXXXXX号车辆经过损失评估,修复价格为30563元,被告张XX支付了15000元后,剩余部分拖延拒不支付。
**驾驶的鄂AX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车辆所有人及被保险人为刘琼,因被保险人申请无责代位赔偿,原告支付了剩余的15500元保险赔偿款。
原告承保的被保险车辆损失系由张XX造成,事故损失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无责任方的保险公司代为承担了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因此,原告根据上述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
被告张XX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4日13时45分,被告张XX驾驶鄂DXXXXX号轻型自卸货车,从新堤往老湾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汉洪线58公里900米处时,与前方**驾驶的鄂AXXXXX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导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当日作出第42108342019000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X未与前车保持安全制动距离,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经湖北世博公正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鄂AXXXXX车辆损失价值为30563元。
车辆实际修理费用为35500元,被告张XX支付15000元后,剩余部分不予支付。
**驾驶的鄂AXXXXX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刘琼,刘琼在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因此,刘琼向原告某保险公司申请赔付剩余的维修费用,原告某保险公司于2019年3月13日向刘琼支付了剩余维修费15500元。
为此,原告某保险公司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XX向其支付上述保险代偿款,并从2019年3月13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鄂AXXXXX车辆行驶证、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抄件)、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评估结论书、车辆损失明细表、维修费发票、**的情况说明、代为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支付凭证、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以及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42108342019000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XX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制动距离,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无责任。
在法定期间内,双方对该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或者申请复核,对该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因此,由于被告张XX的过错行为导致鄂AXXXXX小型普通客车受损,造成车主**遭受财产损失30500元,被告张XX应当依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张XX仅赔付15000元,剩余的15500元,已由原告财保武汉支公司代为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因此,原告财保武汉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人民币15500元,并从2019年3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8元,由被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