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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XX与陈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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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辽0211民初23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2020-01-16

原告汤XX,女,汉族,住址大连市甘井子区。
被告陈XX,男,汉族,住址大连市甘井子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744394XXXX,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
负责人吴鹏,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庆涛,男,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汤XX诉被告陈XX、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XX、被告陈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庆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诉称,2017年7月21日20时45分,在中国平安某保险公司大连分公司参保人员陈XX(男)33岁驾驶车牌号为辽B×××××小型轿车,在营城在小区汤XX(女)51岁家门口撞死宠物小狗的交通事故。陈XX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员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被告陈XX作为肇事司机、车辆所有人应当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和解的意见,至今没有到家来看望和安慰,态度很不好。特诉至贵院依法判决。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宠物的费用3,500.00元,2015年至2019年宠物日常生活的费用3,000.00元,合计6,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XX辩称,原告遛狗没有栓绳,晚上看不见。养犬证、买狗收据、卖狗人身份证有异议,狗证是2018年的,为什么从2015年要求赔偿。证的有效期是到2019年4月份,事故是7月份,证已经失效了。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经审理查明,2019年07月21日20时45分,被告陈XX(男,33岁)驾驶车牌号为辽B×××××的小型客车,在营城子大黑石一小区内行驶时,与在楼下原告汤XX(女,51岁)未牵牵绳的小狗相撞,致小狗死亡的交通事故。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于2019年9月6日以第210211420190006054号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当事人陈XX负同等责任,当事人汤晓英负同等责任。经查,原告汤XX所有的狗系2015年9月9日购买王建君的,价值3,500.00元;另查,辽B×××××号机动车所有权人系陈XX,该车已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00元、商业第三者保险50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第210211420190006054号道路交通事认定书(简易程序)、养犬证、收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使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在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由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民事赔偿责任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公安行政机关已经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当事人陈XX负同等责任,当事人汤晓英负同等责任。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是指由某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不足部分,本案情形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过失相抵原则,被告陈XX应当承担本次事故50%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诉请宠物日常生活的费用3,0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合理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购狗费3,50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汤晓英购狗费2,000.00元,超出交强险外赔偿部分1,500.00元(3,500.00元-保险限额2,000.00元=1,500.00元),由被告陈XX承担(按50%)750.00元,此费用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故对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汤晓英购狗费2,000.00元。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汤晓英购狗费750.00元。
三、驳回原告汤晓英其他诉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审 判 长  刘范平
人民陪审员  王美菊
人民陪审员  王少安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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