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XX,女,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陈XX与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5日、202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被告常熟太保诉讼代理人崔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赔款共计357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调整第1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修理费30800元、评估费17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8日14时2分,原告驾驶苏EXXXXX汽车与谢玉梅驾驶苏EXXXXX汽车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谢玉梅无责任。为此,造成原告驾驶的苏EXXXXX汽车修理费为34000元、评估费1700元。原告苏EXXXXX汽车向被告常熟太保(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金额为367062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8月6日0时起至2019年8月5日24时止。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赔付的款项为35700元。现因原被告双方无法就赔偿金额未达成一致,为此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恳请得到支持。
被告常熟太保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没有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我方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诉讼费、公估费我方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28日14时2分,原告陈XX驾驶牌号为苏EXXXXX车辆与谢玉梅驾驶的苏EXXXXX车辆在道路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陈XX具有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疏于观察路面情况或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或者判断操作失误的过错行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谢玉梅无责。
事故发生后,陈XX向被告报案,但因原、被告对苏EXXXXX的损失金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该公司于2019年9月6日出具评估报告,意见为:苏EXXXXX车辆损失为34000元。为此,原告支付公估费1700元。
另查明:苏EXXXXX行驶证载明的所有人为原告,该车向被告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8年8月6日0时至2019年8月5日24时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367062元)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及不计免赔。
审理中,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系单方证据,故本院根据被告申请委托江苏娄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公估,该公司于2020年1月3日出具公估报告,载明:评估结果车辆损失为30800元。为此,被告支付公估费3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及相应的评估费发票、修理费发票,被告提交的零部件报价单,江苏娄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及相应的公估费发票等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本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承保范围内的保险事故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车辆损失30800元,有江苏娄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为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的评估费1700元,因该次评估系原告单方自行委托,且未被法院采信,故该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XX30800元。(户名:陈XX;开户银行:农业银行常熟支行;账号:62XXX16)。
二、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6元,由原告陈XX负担16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9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中的剩余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公估费3000元(由被告预交),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XXX76,帐户名称: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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