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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X1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原告:翟XX,男,汉族,住正阳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XX,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翟X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XX、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吊车费5000元、拖车费3500元、修理费246180元、评估费7380元、修桥梁费6000元,合计26806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0日5时30分,李保成驾驶车牌号为豫Q×××××(豫QXXX2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平舆县北环路盐业局门口时,因操作不当,坠入沟中,造成树木、桥梁和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经认定,李保成负全部责任。李保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如被保险车辆在其公司投有保险,车辆及驾驶各项证照齐全、无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无违反保险合同约定应履行义务的行为,且依据保险条款不存在拒赔、不赔的情形,其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任何间接损失。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较高,且存在不合理费用,应予以扣减。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20日5时30分,李保成驾驶车牌号为豫Q×××××(豫QXXX2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平舆县盐业局门口时,因操作不当,坠入沟中,造成树木、桥梁和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经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保成负全部责任。原告为此事故花去吊车费5000元、拖车费3500元。
豫Q×××××(豫QXXX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显示该车辆所有人为驻马店市亿佳物流有限公司,原告翟XX与该公司就该车辆签订有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其中约定由翟XX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债权、债务和法律责任。
事发后,原告翟XX委托驻马店市法诚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9年7月9日作出法诚报字(2019)车评第A038号鉴定评估报告书,结论为:豫Q×××××重型半挂牵引车(豫QXXX2挂重型自卸半挂车)修复价值为246180元,并花去评估费用7380元。庭审后,被告对该鉴定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后本院委托驻马店市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重新评估,该公司于2019年12月12日作出驻旧鉴评估(2019)车评鉴字第627号、628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意见书,结论为:豫QXXX2挂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修复价值为52000元,豫Q×××××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修复价值为15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翟XX作为豫Q×××××(豫QXXX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租赁方在其雇佣的司机驾驶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受损的事实有平舆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虽豫Q×××××(豫QXXX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驻马店市亿佳物流有限公司,但原告提供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翟XX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债权、债务和法律责任,故原告主体适格。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翟XX车辆损失及相关吊车费、拖车费用。关于原告翟XX车辆损失总值,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鉴定评估报告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对重新鉴定后的鉴定评估意见书无异议,故本院依据(2019)车评鉴字第627号、628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意见书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价值为2070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吊车费、拖车费及评估费用,因其提供有相关的正规发票,显示该费用为8500元,本院亦予以采信。关于原告请求的修桥梁费,因其仅提供施工项目表及收条,未提供正规发票,故该请求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赔偿原告翟XX车辆修复费207000元、吊车费、拖车费8500元及评估费7380元共计222880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21元,由原告翟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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