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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XX与徐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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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黑8109民初290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2020-01-13

原告:高XX,女,汉族,退休工人,现住黑龙江省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黑龙江智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XX,男,汉族,司机,现住黑龙江省密山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负责人:王X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黑龙江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XX与被告徐XX、某保险公司(简称人寿公司,以下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18日、12月23日、2020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X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被告徐XX、被告人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鸡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XX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等10000元,待法鉴后另行核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将诉讼请求明确为:1.要求徐XX赔偿医疗费1723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550元,合计20781元。2.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31526.28元、护理费21647.6元(130*166.52),合计63173.88元。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高XX与徐XX各被告承担一半。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9日13时55分,高XX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到密山市兴凯湖农场“C734”3km加960m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徐XX驾驶的黑RXXXX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高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牡丹江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第23180412018000015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XX、徐XX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高XX被送往牡丹江农垦中心医院治疗34天,转往兴凯湖农场医院治疗28天后出院回家继续休养。故起诉。
徐XX辩称,诉讼费也不应该由被告负担。其余的诉求依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
人寿公司辩称,肇事的黑RXXXXX小轿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8月22日至2018年8月21日,该起事故发生于2018年5月15日保险期间。原告要求的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根据证据予以确定,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待鉴定意见确定以后再行答辩。鉴定费、诉讼费本公司不应承担,应由投保人承担。因本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徐XX提交的汽车服务修理服务单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及人寿公司、徐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其他证据均真实、合法、有效,已佐证在卷,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9日13时55分,高XX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到密山市兴凯湖农场“C734”3km加960m路口处左转弯时,由于未让优先通行的车辆,与徐XX驾驶由西向东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操作不当的的黑RXXXX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高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牡丹江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3180412018000015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XX、徐XX承担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高XX共计住院治疗三次:1.牡丹江农垦中心医院治疗(2018年5月19日至6月22日)。2.兴凯湖农场医院治疗(2018年6月22日至7月20日)。3.牡丹江农垦中心医院治疗(2019年9月2日至2019年9月11)。三次共住院70天,分别花费医疗费:37173.41元、6306.88元、7803.17元,合计51283.46元。
黑龙江省兴凯湖农场医院门诊医疗费花费:2018年8月22日55.53元西药,复印病历花费14元,8月13日救护车花费20元、心电等花费165元,7月20日花费救护车20元、7月19日花费西药10.4元、7月7日心电花费30元、6月22日救护车花费600元、5月19日救护车花费150元、抢救费、护理处置、会诊等花费218.98元、救护车90元、材料、西药等32.52元、心电30元、放射费220元。
牡丹江农垦中心医院治疗门诊医疗费花费:2018年7月2日处置费43元、5月19日急诊928.5元、555元。
2018年5月24日徐XX向高XX支付医疗费5000元。
经鸡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高XX骨盆多发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左踝关节三踝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伤后90天,其中伤后30天每天需护理人员2人。伤后第31天至第90天,每天需护理人员1人。第三次手术(2019年9月2日至9月11日)期间,每天需护理人员1人。
同时查明,徐XX为黑RXXXXX号小型轿车在人寿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8月22日至2018年8月21日。保险金额/责任金额为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高XX为城镇居民。住院期间是由王志霞、孙雨霞进行护理。出院之后由王志霞护理。二人均为非农业户口,无固定收入。
又查明,2018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191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年工资60090元。
诉讼过程中支出司法鉴定费2110元。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叙述事实清楚、认定责任准确。徐XX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50%赔偿责任。高XX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均在鉴定的医疗期内,且均为正规的票据,本院对高XX因伤支出医疗费54466.03的事实予以认定。
经核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00元标准计算,高XX住院7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00元(100元/天X70天)。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高XX护理情况为30天*2人+60天*1人+9天*1人,其按日护理费166.52元的标准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护理费为21481.08元。审判实践中,伤残赔偿金的赔偿系数一般增加一处十级按2%保护。高XX系城镇居民,事发时已年满70周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31526.28元[29191元/年X9年X(10%+2%)]不违反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徐XX在人寿公司投保交强险,故高XX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由人寿公司作出赔偿,不足部分,由徐XX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故人寿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残疾赔偿金为31526.28元、护理费21481.08元。高XX的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44466.03元,由徐XX承担22233,因已经支付5000元,高XX要求其赔偿17231元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000元,由徐XX承担35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赔偿高XX各项费用63007.36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1526.28元、护理费21481.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徐XX赔偿高XX20731元(医疗费1723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9元,由徐XX负担475元,高XX负担474元。鉴定费2110元,由高XX负担1055元,徐XX负担10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判员  刘丽萍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蒋 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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