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邓XX,经理。
被告:许XX,男,汉族,XX省XX县人,住XX省XX县。
被告:XX市XX运输有限公司XX分公司,住所地XX省XX市XX区。
负责人:金XX,经理。
被告:XX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XX省XX县。
法定代表人:陈XX,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许XX、XX市XX运输有限公司XX分公司(以下简称XXXX分公司)、XX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都建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经被告许XX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晶都建材为本案被告。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被告许XX、被告XX运输XX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已经垫付的保险赔偿款226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3日23时52分许,XX县白螺镇集并码头许XX车辆(鄂AXXXXX)右侧起火,该火灾面积约20平方米,造成三辆货车(湘FXXXXX、鄂AXXXXX、湘FXXXXX)受损。经消防救援大队认定,起火原因可以排除放火、遗留火种、高温自燃等原因;不排除许XX车辆电气线路或电气设备故障引发火灾。姚移宝名下车辆湘FXXXXX在原告处购买了机动车损失险,本次事故中该车经维修确定最终损失为226500元。姚移宝持事故认定书及维修发票等资料向原告方提出要求在车损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依据车损保险合同约定,实际赔付姚移宝车辆损失226500元,并取得向实际责任方追偿的权利。现原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可向被告追偿,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许XX辩称:1、本案火灾事故虽经消防救援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但该认定书中认定起火部位为许XX所有的鄂AXXXXX号车辆右侧,而许XX车辆右侧是轮胎,并没有电气线路或电器设备,对起火部位存疑。另外,本案事故并未明确起火原因,发生火灾的车辆都是帮晶都建材做事,无缘无故就被烧毁了,也有可能是别人公报私仇,被烧毁车辆的车主都是受害者,故许XX不应承担本案事故责任;2、许XX的车辆先停放在集并码头,姚移保的车辆后停于许XX的车辆旁边,姚移保亦有过错,其应负事故责任;3、发生事故的车辆帮晶都建材做事后,由晶都建材支付工资,事故车辆在帮晶都建材做事的过程中,因晶都建材未尽安全保障的义务,致使发生火灾,晶都建材也应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XXXX分公司辩称:1、案涉车辆鄂AXXXXX属挂靠在被告XXXX分公司处经营,被告XXXX分公司不具有机动车的实质所有权,丧失了对机动车运行支配的能力,不具有防范任何意外、事故发生的控制力,被告XXXX分公司在火灾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原告也没有被告XXXX分公司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原告将被告XXXX分公司列为被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XXXX分公司在本案中属主体不适格。2、XX县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未明确该起火灾系鄂AXXXXX车辆引发,因此在无鉴定报告等科学证据支撑下,不能得出鄂AXXXXX车辆侵权的结论。3、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付款人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权益也是由姚移宝转让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故原告的主体不适格。综上所述,在本案中,被告XXXX分公司没有任何侵权行为,没有任何过错,也无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对被告XXXX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晶都建材辩称:1、被告晶都建材与XX司机胡文进洽谈了高速路砂石运输业务,以吨位运价结算,以工程完工为止,没有长期或短期规定,也没有文字协议。车辆由胡文进自行组织,并负责运费结算和其他司机事务处理,被告晶都建材与其他司机或鄂AXXXXX车辆不存在任何联系。2、被告晶都建材的经营场所在离江边1.5公里左右的老旧飞机场内,装车卸船作业在吊船和趸船上,施工时配有专门的指挥人员并负责船上的车辆安全,对于岸上行驶或停泊的车辆被告晶都建材无权也无义务进行警示。3、申请人以民事诉讼法和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要求追加被告晶都建材为本案被告是错误的,因为被告晶都建材的装卸作业是危险区域,并非群众性活动的娱乐场所,故申请人适用法律是错误。4、本案原告某保险公司称本次火灾事发突然,被告晶都建材认为本次的事故发事必然,因为原告某保险公司补充新的证据中有XX车管所调出的鄂AXXXXX车辆信息和鄂AXXXXX车辆临近报废标准的录音,被告晶都建材疑虑这种临近报废的车辆受载30多吨,在公路上行驶涉嫌危险驾驶。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4日,姚移宝对其所有的牌照号为湘FXXXXX号事故车辆向原告人寿财保XX公司投保了保险责任限额为31535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2019年,姚移保、被告许XX所在车队与被告晶都建材洽谈了高速路砂石运输业务,双方约定以吨位结算运费。2019年6月3日,姚移宝、被告许XX白天驾驶车辆运输砂石,晚上将车辆停放在XX省临利县白螺镇集并码头。当天晚上23时52分许,被告许XX的车辆起火,将并排停放的姚移宝的车辆引燃。2019年6月19日,经XX县消防救援大队勘查,并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为许XX车辆(鄂AXXXXX)右侧;起火原因为可排除放火、遗留火种、高温自然等原因;不排除许XX车辆电气线路或电器设备故障引发火灾。”2019年8月7日,经原告某保险公司对姚移宝的受损车辆进行定损,确定受损金额为225500元。2018年8月8日,原告某保险公司向姚移宝的银行账号上转款226500元。现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有本案的主体资格;2、被告许XX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XX运输XX分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4、被告晶都建材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是否享有本案的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虽然保险金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给被保险人,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人寿财保XX公司系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分公司属于总公司分支机构,在法律上、经济上没有独立性,分公司没有自己独立的财产,分公司的所有资产全部属于总公司,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被保险人支付的保险金,视为其分公司已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另外,本案的保险人为被告人寿财保XX公司,故依据保险法的规定,被告人寿财保XX公司作为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金后,即取得了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被告人寿财保XX公司享有本案的主体资格。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许XX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许XX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XX县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系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且当事人均未提出书面复核申请,该认定书已经依法生效,能够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信。火灾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起火部位为许XX车辆右侧;不排除许XX车辆电气线路或电器设备故障引发火灾”,认定书中已明确起火点为被告许XX的车辆,故姚移宝车辆的毁损与被告许XX车辆的起火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另外,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发生的原因可排除放火,遗留火种,高温自燃等原因,不排除电气线路或电器设备故障引发火灾,即被告许XX车辆电气线路或电器设备故障而引发火灾具有高度盖然性。被告许XX在驾驶使用车辆的过程中,未对车辆尽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未对其使用状况进行正常维护,导致本次火灾事故,被告许XX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应对事故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XX运输XX分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运输XX分公司为事故车辆的被挂靠人。所谓挂靠,实质是具有道路运输运营许可证的被挂靠人向不具备道路运输经营资格的挂靠人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行为。该行为是违背行政许可、规避国家有关行业准入制度的行为,在法律上应给予否定性评价。国家对道路运输经营设定严格的市场准入制度,一方面是为了维护公共安全,降低车辆运输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的危险,另一方面也是为了保证经营主体具有承担风险的能力,保证第三人的权利可得到有效救济,故《道路运输条例》明确禁止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租借行为。被挂靠人明知或应知其违法而仍然为之,对其行为存在明显过错,同时也是对挂靠人进行运输经营可能给第三人带来的危险的放任。正是因为其开启了机动车运行这一高度危险行为,又促成了不具有经营资格的挂靠人进行运输经营,其行为在客观上提高了挂靠车辆发生事故的可能性和危害性。所以,被挂靠人和挂靠人两者的过错相结合导致了事故的发生,构成共同侵权,侵权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XX运输XX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被挂靠人应和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被告晶都建材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晶都建材系经被告许XX申请追加的被告。被告许XX认为其是为被告晶都建材做事,由被告晶都建材向其支付工资报酬,被告晶都建材对其有管理及安全保障的义务。但被告许XX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两者之间系劳务合同法律关系,故被告晶都建材对被告许XX驾驶的事故车辆没有管理的义务。关于安全保障义务,具体是指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对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或者其他进入服务场所的人之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其义务主体为服务场所的经营者。而本案火灾事故的发生场所并不是服务场所,故被告晶都建材对被告许XX并没有安全保障义务。综上,被告许XX要求被告晶都建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晶都建材不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
综上,本案系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依照法律规定所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向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代位求偿权的取得属于法定请求权转让,保险人行使的是原属于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权,本案中应当对原告是否进行有效赔付以及被告许XX应否对车损承担赔偿责任进行审查。本案中,原告提供了保单、定损单、赔付凭证,足以证明原告人寿财保XX公司已履行其赔付义务。其次,被告许XX所有的货车起火,引燃姚移保所有的货车,造成姚移保的财产损失,被告许XX应赔偿姚移保的各项损失225500元。原告人寿财保险XX公司已对姚移保进行保险赔付,原告人寿财保险XX公司依法取得代位求偿的权利。故被告许XX应赔偿原告人寿财保险XX公司的各项损失225500元。被挂靠人被告XX市XX运输有限公司XX分公司在被告许XX承担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许XX赔偿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各项损失共计225500元;
二、由被告XX市XX运输有限公司XX分公司在被告许XX承担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到本院指定账户(户名:XX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县支行,账号80XXX72)。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98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许XX负担2324元,由被告XX市XX运输有限公司XX分公司负担23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XX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上诉于XX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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