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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赵XX、甲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辽1481民初314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兴城市人民法院 2020-03-03

原告:李XX,男,蒙古族,个体,群众,住辽宁省兴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辽宁卢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业证号:12114201810041505。
被告:赵XX,男,无业,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河北君德风山海关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业证号:11303201611877863。
被告:甲保险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1-10房间)。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4589672XXXX。
负责人:金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河北秦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业证号:11303201911082797。
原告李XX与被告赵XX、甲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29日、202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被告赵XX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告甲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共计331622.6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9日14时37分许,被告赵XX驾驶冀CXXXXX号小型轿车,沿丹绥线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兴城市丹绥线1250公里加900米附近路段时左行,与对向沿丹绥线由西向东超速行驶的李XX驾驶的辽P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之后辽P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失控,与路边护栏碰撞后,摔落在路南侧水塘中。造成两车损坏,冯德波当场死亡,原告李XX严重受伤,本起事故被告赵XX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李XX承担次要责任,冀CXXXXX小型轿车购买了交强险与商业险,且均在保险责任期内出险。综上,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和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赵XX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我的肇事车辆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
甲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同意在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且无责任免除的前提下,对死者、伤者及财产损失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且预留相应份额,对原告合理损失先由交强险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9日14时37分许,被告赵XX驾驶冀CXXXXX号小型轿车,沿丹绥线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兴城市丹绥线1250公里加900米附近路段时左行,与对向沿丹绥线由西向东超速行驶的李XX驾驶的辽P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之后辽P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失控,与路边护栏碰撞后,摔落在路南侧海参池中。造成两车损坏,冯德波当场死亡,被告赵XX、原告李XX、乘车人王佳茜受伤及相关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
原告受伤后被送入兴城市人民医院救治,医院诊断为创伤性湿肺(双侧)、肋骨骨折、肱骨骨折(右侧)、股骨颈骨折(左侧开放性)、开放性臀部损伤等,原告住院4天,支付医疗费10854.17元,住院期间重病监护,原告于2019年6月13日出院。原告于当日住入中铁山桥集团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开放性股骨干骨折(左侧粉碎性)、股骨颈骨折(左侧)、肱骨干骨折(右侧)、肺部挫伤、创作性胸腔积液、肋骨骨折(右侧第三)等,原告住院35天,其中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32天,支付医疗费元80605.69元,原告于2019年7月18日出院。
2019年11月5日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身体伤残程度、二次手术费用及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2019年11月21日,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9](法)临鉴字第2019110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XX左股干粉碎性骨折及股骨颈基底部,骨折固定术后,左髋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为玖级伤残。2、李XX二次手术费用壹万柒仟元人民币为宜。3、李XX人身损害误工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为宜。”原告为鉴定支付鉴定费2900元。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葫芦岛市新兴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肇事车辆PC4880号轻型普通货车进行损失价值评估,2019年12月16日葫芦岛市新兴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葫新评字(2019)第033号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此车因事故受损严重,已无修复的价值,其事故前的价值为61800元,残值为5000元。原告为鉴定支付鉴定费3000元。
另查明,2019年8月13日兴城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21148120190000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析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是被告赵XX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逆向行驶且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是原告李XX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认定被告赵XX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XX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冯德波无事故责任,王佳茜无事故责任。被告赵XX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再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赵秀萍护理,原告长子李一农原告母亲黄素琴在兴城市居住,共有3个子女,两个女儿和儿子原告李XX。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1459.86元、伙食补助费3900元(39天X100元/天)、营养费4500元(90天X50元/天)、误工费28888元(184天X157元/天、评残前一日)、护理费14601元(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87天、157元/天X93天)、交通费780元、残疾赔偿金149368元(37342元/年X20年X20%)、被抚养人生活费35264元[(26448元/年X10年X20%÷2)+(26448元/年X5年X20%÷3)]、精神抚慰金8000元、二次手术费17000元、鉴定费5900元、车损61800元,共计421460.86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合理损失共计331622.6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2000元+交强险110000元+(421460.86元-10000元-2000元-11000元)X70%]。
原告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住院病志(兴城市人民医院、中铁山桥集团医院)、医疗费收据和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原告户口本复印件、黄素琴身份证复印件、兴城市东辛庄镇胡坟村民委员会证明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载卷为凭,上述证据经过公开质证及本院的审查,符合证据的要求,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赔偿。
原告李XX、被告赵XX、被告甲保险公司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故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赵XX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结合双方过错的大小,本院认为此次事故被告赵XX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应当承担30%的责任,被告赵XX应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赵XX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赵XX的赔偿责任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赵XX赔偿。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1459.86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兴城市人民医院、中铁山桥集团医院出具的住院医疗费收据,能够证明原告住院支付医疗费91459.86元,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本院认为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确定,原告共住院天数39天,原告的伙食补助费为3900元,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4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受伤较重,且进行了手术治疗,原告伤后治疗应该加强营养,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李XX营养期为90天,原告请求营养费每天50元较为合理,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的营养费为4500元(50元/天X90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14601元,本院认为原告虽然住院共计39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3天,但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90日为宜,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赔偿天数予以支持,护理费的赔偿天数为93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赵秀萍护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的误工工资为每天157元,护理人赵秀萍的误工损失标准可参照2019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或者其他服务业标准42157元/年计算,护理费为13429.45元(52707元/年X93天);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28888元,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误工期从2019年6月9日至2019年11月20日定残前一日,共计162天,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误工天数为162天,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工资为每天157元,但原告的误工损失标准可参照2019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或者其他服务业标准42157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23393.24元(52707元/年X162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149368元,本院认为原告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应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级别为九级,原告伤残赔偿金为149368元(37342元/年X20年X20%),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8000元,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九级伤残的损害后果,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有法律依据,且赔偿数额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二次手术费17000元,本院认为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二次手术费用17000人民币为宜,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赔偿被抚养人长子李一农、母亲黄素琴生活费,本院认为原告及其长子李一农、母亲黄素琴均在农村居住,李一农、黄素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依照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1455元/年标准计算,被抚养人李一农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1455元(11455元/年X10年X20%÷2),被抚养人母亲黄素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818.33元(11455元/年X5年X20%÷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61800元,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辽P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掉入海参池中,导致车辆严重损坏,葫芦岛市新兴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结论为此车因事故受损严重,已无修复的价值,其事故前的价值为61800元,残值为5000元,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车辆残值应归被告甲保险公司所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59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伤残及车辆价值损失进行司法鉴定而支付的鉴定费属于合理费用,并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收据,本院对该鉴定费用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780元,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治疗39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1459.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3429.45元、误工费为23393.24元、伤残赔偿金149368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二次手术费17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273.33元、车辆损失61800元、鉴定费5900元、交通费78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394803.88元。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车损1000元(2000元-黄英1000元),在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伤残赔偿金17000元[(110000元-李XX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冯德波死亡赔偿金746840元+李XX伤残赔偿金149368元)X李XX伤残赔偿金14936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剩余经济损失352903.88元[394803.88元-车损1000元-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伤残赔偿金17000元-鉴定费5900元]的70%计247032.72元;被告赵XX赔偿原告鉴定费5900元的70%计413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XX财产损失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XX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XX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共计25000元;
二、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XX经济损失247032.72元;
三、被告赵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X鉴定费4130元;
四、驳回原告李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79元,由原告李XX负担324元,由被告赵XX负担7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忠臣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郭丽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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