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与李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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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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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0184民初48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新郑市人民法院 2020-01-17
原告:王XX,女,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李XX,男,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东)金水东路51号楷林商务中心北区一单元6层。
负责人:李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XX,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曾XX,被告李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327008.7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29日14时20分,李XX驾驶豫Q×××××号小型客车,沿新郑市郑新快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龙湖镇正商大道交叉口处右转时,与王XX驾驶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XX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因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李XX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李XX给原告垫付一万元医疗费,保险公司在支付原告赔偿款时应予以扣除,直接返还给李XX。
某保险公司辩称,若本案不存在醉酒无证等免责情形,被告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为原告垫付78059元医疗费,应当在原告的总损失中予以扣除。诉讼费、鉴定费以及鉴定检查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被告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9日14时20分许,李XX驾驶车牌号为豫Q×××××号小型客车,沿新郑市郑新快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龙湖镇正商大道交叉口处右转时,与王XX驾驶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XX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2019年7月3日,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X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河南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07天,花费医疗费135485.67元。被诊断为:1、右肱骨头、颈粉碎性骨折术后;2、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术后;3、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术后;4、右侧肩袖损伤术后;5、多发肋骨骨折;6、右小腿皮肤挫裂伤;7、右膝关节交叉韧带损伤;8、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9、右股骨远端、胫腓骨近端骨髓挫伤;10、肺挫伤;1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患者完全愈合前禁止剧烈活动及避免过度负重活动;2、多卧床休息,加强营养,促进患处愈合,患肢主动康复功能锻炼及治疗;3、定期复查(4周、8周、12周、16周、半年、1年)直至患处愈合;4、适时择期取出骨折内固定物;5、门诊随访,不适随诊。长期医嘱单均显示原告在住院期间“陪护一人”。
2019年8月10日,原告在河南大参林连锁药店有限公司购买轮椅花费388元。
2019年12月6日,河南省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该中心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豫省直三院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699号司法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XX右肱骨头、颈粉碎性骨折术后、右侧肩袖损伤修补术后致右肩关节功能障碍目前已构成一项九级伤残,右膝关节功能障碍目前已构成一项十级伤残。原告支付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鉴定检查费2154元,支付河南省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1、依据原告提交的河南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病历及户口本,能够证实原告共有兄弟姐妹六人,父亲已故、母亲许运荣
2、豫Q×××××号小型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李XX,李XX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3、发生事故时,李XX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4、事故发生后,李XX垫付医疗费10000元,某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78059元。
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李XX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均存在过错。
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伤残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检查费、鉴定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含鉴定检查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137639.67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的标准,住院107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350元。(三)营养费:原告要求按照20元/天的标准支付107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营养费可计2140元。(四)护理费:原告要求支付107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9522元/年的标准支付107天的护理费,护理费可计11556元。(五)残疾赔偿金: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确定原告王XX右肱骨头、颈粉碎性骨折术后、右侧肩袖损伤修补术后致右肩关节功能障碍目前已构成一项九级伤残,右膝关节功能障碍目前已构成一项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74.19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依法计算18年,可计残疾赔偿金为120484.44元。王XX主张计算许运荣被抚养年限为5年,扣除其他扶养人需承担部分,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673.10元(20989.15元×5年×21%÷6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王XX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124157.54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致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七)交通费:依据原告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鉴定等情形,其主张交通费为21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八)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伤情及证据,其要求赔偿其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费)388元,本院予以支持。(九)鉴定费: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94371.21元。原告要求赔偿其误工费,由于其已经年满60周岁,且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仍在继续工作,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豫Q×××××号小型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被在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0000元。不足部分为174371.21元。
豫Q×××××号小型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某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3371.21元。
鉴定费1000元,由李XX赔偿给原告。
事故发生后李X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李XX要求某保险公司在支付原告赔偿款时予以扣除、直接支付给其本人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李XX应承担的鉴定费1000元,即某保险公司可直接支付给李XX的款项为9000元。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78059元也应在其应支付的赔偿款中扣除。综上,本案中原告王XX应得的赔偿款为207312.21元(294371.21-78059-9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XX各项损失共计207312.21元(已扣除该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780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XX赔偿原告王XX鉴定费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此款已从被告李XX垫付的医疗费中扣除);
三、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支付被告李XX为原告王XX垫付的医疗费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6元,减半收取计3103元,由原告王XX负担1117元,由李XX负担19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敬志敏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唐晨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