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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X1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原告石XX,女,汉族,住址河南省中牟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贾XX,总经理。
原告石X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瑜、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52720元、评估费2600元,共计553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1日,刘杰宾驾驶原告所有的豫A×××××号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白沙镇康桥路中央花园东河南正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处办理事情,将车停在院内。十几分钟后,刘杰宾处理完事情准备开车离开,发现涉案车辆自燃,原告及时拨打119电话并及时向被告报险,被告保险公司及时到现场进行了现场勘查。后河南众成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确定原告车辆的维修费用为52720元、评估费2600元。经查,该车在被告处投有商业保险,包括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自燃损失险、不计免赔率险等,保险期间均为2019年2月14日至2020年2月13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对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书无异议,但评估报告中包含非本次事故造成的车损,应当在评估价格中予以扣减。原告主张的评估费2600元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产生,且该评估报告与贵院委托的宏信评估公司作出的评估结论存在不一致,故该评估费不应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
原告称,2019年8月1日下午6时许,刘杰宾驾驶原告石XX所有的豫A×××××号车辆行驶至白沙镇康桥路中央花园东河南正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处办理事情,将车停放在正基公司院内。十几分钟后,刘杰宾处理完事情准备开车离开,发现涉案车辆自燃,原告及时拨打119电话并及时向被告报险,被告保险公司及时到现场进行了勘查。
豫A×××××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183980.8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自燃损失险(责任限额183980.8元)、不计免赔率险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表示对事故产生的原因有异议,并称对涉案车辆的维修费双方也存在争议。
原告提交的短信记录截图显示:刘杰宾于2019年8月1日17时57分向被告成功报案,被保险车辆车牌号为豫A×××××。原告提交的通话记录截图显示:2019年8月1日18时02分、18时03分原告两次拨打119火警电话并通话。原告称驾驶员刘杰宾发现车辆自燃后,向保险公司报险并拨打火警电话报警,但称因火势较小,驾驶员直接将火扑灭,消防部门并未出警。
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河南众成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维修费用进行鉴定。2019年9月4日,河南众成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鉴定评估报告书,载明涉案车辆维修费用为5272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评估费2600元。
审理中,被告申请对涉案车辆车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豫A×××××号车车损进行评估,该公司作出郑宏[2020]B18389号评估报告书,鉴定意见为:豫A×××××号车车损为44061元。被告为此支出评估费2000元。
本院认为:豫A×××××号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183980.8元)、自燃损失险(保险限额183980.8元)、不计免赔率险等商业保险,原、被告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综合本案证据及庭审情况,涉案车辆发生事故后,原告方人员向被告报险并拨打火警电话报警,足以证明涉案车辆发生了事故,被告作为承保原告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对事故起因及车辆损失作出核定,原告称其对事故产生的原因有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意见。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纳了保费,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履行赔付义务。关于车辆损失,被告对原告单方委托相关机构作出的车损报告有异议,要求重新进行鉴定,本院委托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价值进行评估,评估意见为涉案车辆车损44061元。该损失未超出双方合同约定的自燃损失险保险范围,故被告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4061元。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本次评估费2000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已经实际支出,故该评估费本院不再处理。原告单方委托相关机构进行评估所产生的评估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其他辩称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石XX车辆损失44061元;
二、驳回原告石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2元,由原告负担120元,被告负担4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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