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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豫01民终55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1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周口市。
负责人:姚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XX,男,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X,河南德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河南德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9)豫0184民初11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被上诉人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程XX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程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伤残鉴定一般在医疗终结之后,程XX第一次伤残鉴定已经生效判决认定,且已赔偿。2.本案同一伤情重复鉴定,重复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二、本案就同一损伤重复二次鉴定,违反鉴定规则。1.两次鉴定是不同伤残等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第6.2条规定,同一部位和性质的残疾,不应采用本标准条款两条以上或同意条款两次以上进行鉴定。2.同一鉴定机构进行二次鉴定,违反鉴定回避原则。三、判决二次赔偿精神抚慰金错误,判决商业险赔偿错误。1.精神抚慰金在第一次判决中赔偿过,且不存在精神抚慰金增加的法律依据。2.商业险不承担精神抚慰金。
程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一、程XX因此次事故致身体多处受伤,尤其是脑部受伤严重,程XX的失语症,也是因此次事故受伤后所造成的,则程XX依法享有对其所受伤害进行诉讼的权利。二、程XX的伤残鉴定是依法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鉴定机构以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关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此次鉴定为程XX事故颅脑损伤后致失语所构成的伤残等级,并不是精神智力性的鉴定。三、此次事故造成程XX多个伤残,致使其遭受巨大的精神痛苦。一审法院在扣除已赔付部分后,酌令判酌定判令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赔付程XX5000元精神抚慰金合理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程XX各项损失暂计1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4日3时50分,程XX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新郑市郭店镇黄金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河南福鑫玻璃有限公司”门口西侧时,与同向停驶的李洪涛驾驶的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XXX8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追尾,造成程XX受伤,二车均有损坏的交通事故。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做出的新公交认字第20180300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XX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洪涛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9年1月10日,程XX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9年3月25日作出(2019)豫0184民初432号民事判决,判决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程XX各项损失261602.43元,某保险公司已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已全部使用完毕。该判决同时认定以下事实:1、2018年9月21日,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该院的委托,对程XX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8年11月6日做出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8]临鉴字第1044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程XX颅脑损伤术后构成七(7)级伤残;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后构成十(10)级伤残。2、程XX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前,程XX在郑州格德格瑞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2017年11月、12月、2018年1月的工资分别为3665元、2888元、2455元。3、贾桂荣,女,汉族,公民身份号码,系程XX之母。贾桂荣共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5个子女。4、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28日0时至2018年3月27日24时止。
2019年8月21日,河南同一司法鉴定中心接受该院委托,对程XX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中心于2019年9月27日作出豫同一司法鉴定中心[2019]临鉴字第08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程XX颅脑损伤后致失语构成五(5)级伤残。程XX支付鉴定费7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该院予以采信。据此,李洪涛对事故的发生及程XX受伤均存在过错,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程XX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
程XX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于法有据,该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残疾赔偿金:依据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8]临鉴字第1044号伤残鉴定意见书和河南同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9]临鉴字第08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颅脑损伤术后构成七(7)级伤残;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后构成十(10)级伤残;颅脑损伤后致失语构成五(5)级伤残,总计应赔偿伤残系数值为65%,扣除在(2019)豫0184民初432号民事判决中已赔付程XX的残疾赔偿金伤残系数41%,下余24%伤残系数未赔付,按照河南省2018年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74.19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未赔付部分,可计未赔付残疾赔偿金152996.11元,贾桂荣系程XX依法承担扶养义务的近亲属,该院按照河南省2018年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989.15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被抚养人生活费,结合程XX的未赔付伤残系数,依法计算5年,可计未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037.4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程XX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58033.51元。(二)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致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扣除已赔付部分,该院对其未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三)鉴定费为700元。以上损失共计163733.51元。程XX主张赔偿其误工费11023.71元、护理费10011.20元,(2019)豫0184民初432号民事案件立案时程XX已经治疗终结,该案件已就程XX误工费、护理费进行赔付,且本案中程XX未存在治疗行为,故其主张误工费、护理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死亡伤残限额已使用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某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程XX的各项损失共计49120.0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程XX各项损失共计49120.0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程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4元,减半收取计732元,由程XX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豫P×××××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关于某保险公司称本案鉴定程序违法的上诉意见,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鉴定程序违法,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至于某保险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志军
审判员  谢颂琳
审判员  马 莉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阎 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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