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与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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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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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786民初379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昌邑市人民法院 2020-01-08
原告:王XX,女,汉族,现住昌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甲,山东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
负责人:邱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乙,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甲、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19日2时28分许,王生辉驾驶鲁VXXXXX号轿车沿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与前方顺行行人王XX,致王XX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生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X无责任。王生辉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事故属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王生辉驾鲁VXXXXX轿车沿东环路由北向南与前方顺行行人王XX相撞,造成车损、王XX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生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XX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昌邑市,花费住院费8047.39元。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时间、护理人数、营养期、误工时间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XX的车祸不构成伤残;被鉴定人王XX的后续治疗费用建议按照实际合理支出审查认定;被鉴定人王XX的护理时间为60日,建议1人护理;被鉴定人王XX的营养期为90日(建议30元/日);被鉴定人王XX的误工时间为150日。
案外人王生辉驾驶的鲁VXXXXX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经过、车辆登记及投保情况无异议,对以上事实及相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事实及原告损失情况,本院认定如下:
1、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护理时间过长。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法院委托专业鉴定机构出具,被告无证据推翻该鉴定报告,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
2、医疗费。原告提交住院病例、住院费票据、用药明细,主张医疗费8047.39元,被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可赔付7800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X50元=700元、营养费90天X30元=2700元。被告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500元,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按农村标准计算75.53元X150天=11329.5元,被告主张误工时间过长。本院认为,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的误工时间,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
5、护理费。原告主张按护工标准计算91.94元X60天=5516.4元,被告主张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6、交通费。原告主张14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核实原告因事故造成损失为:医疗费7800元、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11329.5元、护理费5516.4元、交通费140元,共计26985.9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王生辉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作出事故认定书并分析了事故成因,确定王生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王生辉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事故损失26985.9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329.5元、护理费5516.4元、交通费140元)。原告自愿承担诉讼费,系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王XX事故损失26985.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卫真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陈 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