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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XX与郭XX、聂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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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191民初122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2020-02-03

原告:崔XX,女,汉族,吉林省誉海经贸有限公司推销员,现住: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X,长春市二道区荣光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XX,男,汉族,个体,现住长春市二道区。
被告:聂XX,女,汉族,现住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男,汉族,个体,现住长春市二道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刘X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乙,该公司职员。
原告崔XX与被告郭XX、聂X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郭XX、聂XX向原告崔XX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费共计:125,242.95元(医疗费51,711.75元【已减去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0元【100元/天X80天】、误工费25,221.60元【140.12元/天X180天】、护理费11,209.60元【140.12元/天X80天】、交通费500.00元、营养费6,000.00元【100元/天X60天】、后续治疗费11,000.00元、鉴定费2,600.00元、律师代理费9,000.00元);二、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三、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8年10月10日6时50分,被告郭XX驾驶吉XXX号小轿车沿萧山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泰山路左转弯时,车辆前部与萧山街由北向南在人行步道上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崔XX身体接触,致原告崔XX受伤。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崔XX无责任。原告崔XX受伤后入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诊断: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中段骨折、右手指擦皮伤、下颌部擦皮伤。经手术、康复治疗共计住院80天,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原告崔XX委托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伤情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崔XX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1,000.00元。2、被鉴定人崔XX误工期限应以伤后180日为宜。3、被鉴定人崔XX营养期应以60日为宜。吉XXXX号小轿车所有人为被告聂XX,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崔XX请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费125,242.9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郭XX、聂XX辩称,医疗费及三费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我投保了不计免赔,投保就是为了事故发生的赔偿,此次事故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垫付范围内,交强险已经先行垫付1万元,其他质证时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0日6时50分,被告郭XX驾驶吉XXX号小轿车沿萧山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泰山路左转弯时,车辆前部与萧山街由北向南在人行步道上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崔XX身体接触,致原告崔XX受伤。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处理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崔XX无责任”。崔XX于受伤当日2018年10月10日入住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治疗至2018年12月29日,共计住院80天,支付住院费58,919.05元、门诊费1,442.7元、交通费(救护车急救费)242元。经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左腓骨骨折、左膝关节屈伸障碍。原告出院后遵医嘱继续治疗支付外购药费用1,35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先行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郭XX、聂XX先行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7,393.70元及护理费和饭费4,050元。原告对此次事故所受身体伤害,诉前自行委托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对其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3月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崔XX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1,000.00元。2、被鉴定人崔XX误工期限应以伤后180日为宜。3、被鉴定人崔XX营养期应以60日为宜。肇事的吉xxxx号小轿车所有人登记在被告聂XX名下,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600元,支付律师代理费9,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及诊断、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鉴定费票据、律师代理费票据及被告郭XX、聂XX举证的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一、因此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郭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郭XX应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合理部分14,318.05元(住院费58,919.05元%2B门诊费1,442.7元外%2B购药费用1,350元—扣除大地保险公司先行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扣除被告郭XX、聂X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7,39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0元(100元/天X80天)、误工费25,221.60元(140.12元/天X180天)、合理部分护理费7,159.60元(140.12元/天X80天—扣除被告郭XX、聂XX为原告垫付护理费4,050元)、合理部分交通费242元、营养费6,000.00元(100元/天X60天)、后续治疗费11,000.00元,因证据充分,应予以保护。关于原告主张的超出合理部分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因原告举证不足,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600元、律师代理费9,000元合理,证据充分,应予支持。
四、因吉XXX号肇事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先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25,221.60元、护理费7,159.60元、交通费242元,合计人民币32,623.20元。
五、因吉XXX号肇事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各项赔偿款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即医疗费14,318.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营养费6,000.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00元,合计人民币39,318.05元。
六、虽大地保险公司抗辩认为诉讼费、律师代理费、鉴定费均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但因其举证不足,故对大地保险公司抗辩不予支持;本案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9,000元、鉴定费2,600元合理,证据充分,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崔XX误工费25,221.60元、护理费7,159.60元、交通费242元,合计人民币32,623.2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崔XX医疗费14,31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营养费6,000.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代理费9,000元,合计人民币50,918.05元。
三、驳回原告崔XX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5元,由原告崔XX负担64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忠宇
人民陪审员  石 娜
人民陪审员  鲍婷婷
二〇二〇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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