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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XX与张X甲、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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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1602民初14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2020-03-09

原告:葛XX,男,汉族,住河南省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甲,男,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公司住所地:常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837176XXXX。
负责人:汪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葛XX诉被告张X甲、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XX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被告张X甲、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81442.8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30日,被告张X甲驾驶苏D×××××小型轿车行驶至大广高速K2035+500时,撞上张留记驾驶的豫B×××××轻型仓栅式货车,致使豫B×××××轻型仓栅式货车车上乘车人葛XX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经周口市高速二大队事故中队认定,被告张X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葛XX不承担责任。另查明,被告所驾驶的事故车辆苏D×××××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原告受伤住院期间,两被告未做任何赔偿,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依法具状诉至贵院,并保留后续治疗等相关费用的诉讼权利,望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X甲辩称,我在被告二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过高,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2、请法院依法核实被告一提供的驾驶证、行车证的真实性;3、我公司愿意在所投保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30日8时25分许,张X甲驾驶苏D×××××小型轿车,行驶至大广高速K2035+500(西半幅)时因观察不力、致使车辆碰撞张留记驾驶的豫B×××××轻型仓栅式货车,造成两车车辆受损、豫B×××××轻型仓栅式货车乘车人葛XX受伤、高速公路路产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二大队作出第41169912019000003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甲负事故全部责任,葛XX不承担责任,张留记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葛XX共住院治疗44天,支出医疗费37133.15元。原告葛XX申请法院委托周口三川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原告葛XX伤残程度就本次检验所见应评定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656.4元。
另查明,被告张X甲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被告张X甲驾驶小型轿车因观察不力、致使车辆碰撞张留记驾驶的轻型仓栅式货车,造成两车车辆受损、轻型仓栅式货车乘车人葛XX受伤、高速公路路产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X甲负事故全部责任,葛XX不承担责任,张留记不承担责任。故被告张X甲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张X甲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张X甲承担的赔偿数额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承担。关于原告精神抚慰金的问题,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本院酌定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葛XX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车辆维修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即原告葛XX医疗费37071.15元(以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50元/天×44天)、营养费880元(20元/天×44天)、护理费4764.3元(39522元/年÷365天×44天)、误工费4764.3元(39522元/年÷365天×44天)、残疾赔偿金63748.38元(31874.19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80元(20元/天×44天)、被扶养人生活费39354.65元、鉴定费1656.4元,共计160319.1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764.3元+误工费4764.3元+残疾赔偿金63748.3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723.0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葛XX40319.18元【医疗费2707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8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631.63元+交通费880元+鉴定费1656.4元】,共计160319.1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葛XX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葛XX40319.18元,共计160319.18元。
二、驳回原告葛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4元,由被告张X甲负担651元,原告葛XX负担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忠诚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孙 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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