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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甲与徐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豫1602民初64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2020-02-27

原告:王X甲,男,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周口市金盾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XX,女,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东)金水东路49号1号楼23层263号2301-2306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84617XXXX。
负责人:王X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X甲诉被告徐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甲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被告徐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6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6日7时20分,被告徐XX驾驶车牌号为豫P×××××小型客车,沿桂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周口大道与颍河路交叉口东200米时,与王X甲骑电动车沿桂江路由东向西至该处发生相碰,造成原告王X甲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另查明,被告驾驶的小型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依法具状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徐XX辩称,我在被告二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本次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要求核实肇事车辆和驾驶人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原件,在不存在免赔的情形下,我公司愿意在原告诉请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商业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6日7时20分,徐XX驾驶车牌号为豫P×××××号小型客车,沿桂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周口大道与颍河路交叉口东200米处时,与王X甲骑电动自行车沿桂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发生相碰,造成王X甲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六大队作出第41160242019000093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XX负事故全部责任,王X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X甲共住院治疗93天,支出医疗费27311.19元。被告徐XX向原告王X甲垫付医疗费3000元。
另查明,被告徐XX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被告徐XX驾驶小型客车与王X甲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相碰,造成王X甲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徐XX负事故全部责任,王X甲无责任。故被告徐XX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徐XX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徐XX承担的赔偿数额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承担。关于医疗费是否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问题,由于被告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在医疗费用清单中存在哪些属于非医保用药和治疗项目等,也没有对非医保费用的金额进行计算,对于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XX向原告王X甲垫付医疗费3000元,应当予以返还给被告徐XX。
综上所述,原告王X甲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即原告王X甲医疗费27311.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50元/天×93天)、营养费1860元(20元/天×93天)、护理费10069.99元(39522元/年÷365天×93天)、误工费10069.99元(39522元/年÷365天×93天)、交通费1860元(20元/天×93天)、车辆维修费2150元,共计57971.17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X甲57971.1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X甲57971.17元(包含被告徐XX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X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徐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忠诚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孙 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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