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与崔X甲、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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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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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苏0581民初6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常熟市人民法院 2020-02-04
原告:王XX,女,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X,常熟市琴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崔X甲,男,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3205058377495238,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
负责人:高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乙,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诉被告崔X甲、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丽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X、被告崔X甲、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5647.9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6日09时23分许,被告崔X甲驾驶苏EXXXXX小型轿车在常熟市沙家浜镇唐市中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北街11号前处,将中环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推行人力三轮车的原告王XX撞到,事故造成原告王XX受伤,小型轿车损坏。事发后被告崔X甲驾车逃逸,后于事发当日到公安机关投案。本起事故被告崔X甲负全部责任。苏EX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崔X甲承担赔偿责任。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望贵院依法审理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崔X甲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后为原告垫付了50000元,要求一起处理。具体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崔X甲驾车逃逸,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的规定,致使我司对事故发生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无法确定,因此在本案中我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诉讼费不承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6日9时23分,崔X甲驾驶苏EXXXXX小型轿车在常熟市沙家浜镇唐市中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北街11号前处,将中环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推行人力三轮车的王XX撞倒,事故造成王XX受伤,小型轿车损坏。事发后崔X甲驾车逃逸,后于事发当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崔X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X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左胫腓骨下段开放性骨折,右颞顶部头皮挫裂伤,于同年3月11日行右股骨粗隆间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术+左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至同年3月24日出院。同日至常熟市唐市中心卫生院入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术后、左胫腓骨下段开放性骨折术后,至同年8月4日出院。前后花去医疗费67708.94元。2019年10月18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根据常熟市琴川法律服务所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营养、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王XX因车祸致右股骨粗隆间骨折遗留右髋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残疾;左胫骨下段遗留左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残疾。2.被鉴定人王XX的误工期为七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五个月;营养期为五个月。为此原告花去鉴定费2100元。事故后,被告崔X甲为原告垫付50000元。此后,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讼来院。
另查明,肇事车辆苏EXXXXX的登记所有人和驾驶员系被告崔X甲,崔X甲为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庭审中,原告将损失确定为医疗费67708.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营养费7500元、护理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25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100元、残疾辅助器具779元,并明确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崔X甲赔偿。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由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告、交强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汇总清单、医疗费发票、临时医嘱单、残疾辅助器具发票、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护理费收据、垫付款凭证、收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规定,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调查后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X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X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交强险是国家基于公共政策的需要,为了维护社会大众的利益,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强制推行的保险,其主要目的在于使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基本的保障,能够得到及时的救济。因此,即使被告崔X甲在事发后逃逸,但受害人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仍应予以支持。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崔X甲赔偿。
至于原告王XX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及其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计算,并结合原被告的意见进行认定。
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67708.94元,经本院核算为67708.94元,本院认定医疗费为67708.94元。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300元,结合原告住院天数146天,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300元。
3、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7500元,结合鉴定报告营养期为五个月,本院认定营养费为7500元。
4、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18000元(120元/天*150天),结合鉴定报告,本院酌定护理费15000元。
5、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596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年龄及定残时间,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25960元。
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5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500元。
7、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交通费应以正规发票为凭,结合原告伤情及就医等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
8、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2100元,为此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发票,对此本院予以认定。
9、关于残疾器具费。原告主张779元,为此提供了相应的购买发票,被告崔X甲对此无异议,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器具费779元,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王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7708.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营养费7500元、护理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25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100元,残疾器具费779元,共计132347.94元。以上项目,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67708.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营养费7500元,合计82508.94元,其中1万元在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72508.9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有护理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25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46960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偿原告10000元、46960元,合计5696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为72508.94元、鉴定费2100元及残疾器具费779元,合计75387.94元,由被告崔X甲予以赔偿,扣除诉前垫付的50000元,被告崔X甲还需赔偿25387.9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王XX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569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法院指定账户,开户名: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XXX66);
二、被告崔X甲赔偿原告王XX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疾器具费等共计人民币75387.94元,扣除诉前垫付的50000元,还需赔偿25387.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法院指定账户,开户名: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XXX66);
三、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78元,由被告崔X甲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XXX76。
审判员 赵丽丹
二〇二〇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时晴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