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与鲜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0111民初763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2020-01-05
原告:王XX,男,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X,浙江元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浙江元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鲜XX,男,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10、1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707737XXXX。
代表人:赫瑞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蒋X,浙江临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诉被告鲜XX、杭州天峰起重运输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以引字号收案并于2019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健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王XX撤回对杭州天峰起重运输队的起诉,本院已予以准许。本案于2019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X、被告鲜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8年11月15日,王XX驾驶电动自行车途径杭州市富阳区320国道与九龙大道交叉口路段时与鲜XX驾驶的浙AXXXXX号重型作业车发生碰撞,造成王XX受伤的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鲜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X无责。王XX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鲜XX赔偿王XX各项损失共计131230.80元;2、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王XX损失;3、鲜X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事故发生时,鲜XX驾驶的浙AXXXXX号重型作业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三、事故发生后,王XX在杭州市富阳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其中住院治疗22天。事后,经王XX的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并于2019年3月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评定王XX之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评定误工期限为10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
四、事故发生时,王XX在杭州富阳丁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作。
五、事故发生后,鲜XX已经垫付12404.35元。
本院根据各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有效证据,认定王XX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王XX的本次医疗费合计为12689.35元,某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未提供扣除非医保费用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认定医疗费为12689.3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王XX住院22天,王XX主张按50元/天计算,合计1100元,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其中营养期限根据鉴定意见认定60天,王XX要求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合计1800元,本院予以确认。
4、护理费。其中护理期限根据鉴定意见认定60天,王XX要求按照182元/天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据此认定护理费为10920元。
5、误工费。其中误工期限根据鉴定意见认定100天,事故发生前王XX虽已满60周岁但其仍在企业上班,故其主张误工损失具有法律依据,但其要求按照150元/天的标准计算,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酌情按120元/天的标准确认,合计12000元。
6、残疾赔偿金。王XX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某保险公司要求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王XX系失地农民,故本院确认王XX的残疾赔偿金可按城标计算。本院根据王XX的伤残程度、年龄认定为94475.80元(55574元/年X17年X10%)。
7、精神损害抚慰金,王XX主张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8、交通费。王XX主张500元,本予以确认。
9、鉴定费。王XX主张2100元,因该鉴定系其诉前单方委托鉴定而产生,属于诉前取证费用,本院认为由王XX自行承担更为合理,故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
以上合理损失共计138485.15元,其中属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畴的为15589.35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畴的为122895.80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及合法的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上述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案涉交通事故中,鲜XX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鉴于鲜XX驾驶的浙AXXXXX号重型作业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王XX的损失应首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根据王XX的损失与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之间的关系,认定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王XX110000元,合计120000元。鲜XX垫付的12404.35元,视为其替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垫付,予以扣除后,某保险公司实际尚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王XX损失107595.65元。对于上述垫付款12404.35元,鲜XX可向某保险公司另行理赔。
王XX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为18485.15元(138485.15元-120000元)。本院根据侵权责任,确定该部分损失由鲜XX一方承担。鉴于鲜XX驾驶的浙AXXXXX号重型作业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故本院认定上述款项18485.15元由某保险公司赔偿。
综上所述,本院对王XX诉讼请求中合法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多诉部分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王XX损失107595.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王XX损失18485.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5元,减半收取1462.50元,由王XX负担52.50元,鲜XX负担1410元。
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鲜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健平
二〇二〇年一月五日
代书记员 杨 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