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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夏X1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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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108、501号。
负责人:谢XX,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夏XX,男,汉族,住湖南省武冈市。
原告诉被告夏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被告夏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夏XX向原告赔偿损失234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保险人孙琳在原告公司投保了商业车损险,被保险车辆车牌号为湘NXXXXX。2018年6月4日,夏XX驾驶的无牌电动三轮车沿320国道由东往西行驶,途径国道320第1395公里隆回县桃洪镇兴隆液化气站路段左转弯时,与对向驶来的由孙琳驾驶的湘NXXX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倒地,后湘NXXXXX又撞到路边树上,造成夏XX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6月11日,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夏X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保险车辆由平安保险公司定损车损金额为38600元,花费拖车费400元。因被告拒绝承担湘NXXXXX车辆的损失费,被保险人向原告提出了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要求原告公司先行履行保险赔付义务。原告经过详细查勘定损之后认定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属于保单约定的保险责任。原告支付湘NXXXXX车辆损失费后,被保险人孙琳向原告出具了权益转让书,同意将已获赔部分的追偿权转移给原告,并协助原告行使代位追偿权。原告认为,被告夏X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承担车辆维修费用23400元[即(38600元+400元)X60%=23400元)]。
被告夏XX辩称,本案交通事故是案外人孙琳驾车碰撞被告夏XX所造成,一切责任应当由孙琳承担,被告夏XX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4日16时20分许,被告夏XX驾驶的无牌电动三轮车沿320国道由东往西行驶,途径国道320第1395公里隆回县桃洪镇兴隆液化气站路段左转弯时,与对向驶来的由孙琳驾驶的湘NXXX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倒地,后湘NXXXXX又撞到路边树上,造成夏XX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湘NXXXXX小型轿车在怀化津湘盈丰洗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花费维修费38600元、施救拖车费400元,损失共计39000元。经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夏X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孙琳驾驶的湘NXXXXX小型轿车在原告公司投保了商业车损险,原告根据被保险人孙琳的索赔申请,先后于2018年9月10日、2018年9月28日向怀化津湘盈丰洗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汽车维修款项39600元和施救拖车费用400元。根据孙琳签字确认的机动车辆保险代位求偿索赔申请书及权益转让书,被告保险人孙琳自愿将金额为23400元的赔偿款追偿权转移给原告,由原告向被告行使代位追偿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保险单抄件、受损车辆施救和维修增值税发票、机动车车辆保险代位求偿索赔申请书及权益转让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因交通事故造成孙琳驾驶湘NXXXXX小型轿车受损,且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依法应当对湘NXXXXX小型轿车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因原告作为湘NXXXXX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已经向孙琳赔偿了车辆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关于“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原告有权在其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孙琳对本案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夏XX向原告赔偿损失23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上述赔偿款项的利息,诉讼请求不明确,且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车辆损失赔偿款
23400元;
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给付款项直接支付给本案原告,或者支付到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专用存款账户(账户名称:隆回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行,账号:80XXX1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92.5元,由被告夏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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