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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XX与秦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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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1081民初11789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温岭市人民法院 2020-01-09

原告:邵XX,女,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XX,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XX,男,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848309XXXX。
负责人:裴X。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XX,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XX与被告秦X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秦XX支付医药费61141.48元、误工费54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护理费10022元、药疗产品费用1767元、交通费1316元、救护车费5750元、住宿费1168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1200元,电瓶车损失费3200元,合计141884.48元,已支付29000元,尚需支付112884.48元;2、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护理费10738元,其余不变。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7年10月13日14时48分许,被告秦XX驾驶浙J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途经温岭市城西街道中心大道上和家园前路段时,因驾驶机动车注意力不集中,追尾与同车道前车由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温岭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秦XX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及台州市骨伤医院治疗,后经浙江光华司法鉴定中心温岭分所鉴定误工时限300日、护理时限90日、营养时限60日,以上时限均包括住院时间在内。另查明,浙J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秦XX已支付7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已支付29102.02元。
原告的各项损失:
损失项目
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
1、医药费
原告主张医药费61141.48元(庭审中明确为以票据实际金额为准)及医疗产品费用1767元,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总金额为62202.82元,应扣除菜金及躺椅费331元,其中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疗住院费用39079.8元,已由某保险公司支付29102.02元,其余由被告秦XX支付;其余医药费中非医保费用5070元,对非医院发票的药疗产品费用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医院医疗费票据总金额为62233.3元,扣除菜金躺椅费331元,医疗费为61902.3元。原告另提交的环龙企业贸易公司住院用材料费1204.5元及轮椅378元,所用材料清单表明系住院治疗辅助用品,结合原告的伤情认定该费用系治疗所需合理支出,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另提交的184.5元小票并非正式发票,且内容与发票清单重复,本院不予认定。故原告的医疗费用总计63484.8元,其中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疗住院费用39079.8元,被告某保险公司与秦XX已达成协议,某保险公司已支付29102.02元,其余由被告秦XX支付;其余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为5070元。
2、营养费
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定为5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主张84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共住院27天,伙食补助费应为810元。
4、误工费
原告主张546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经鉴定误工期为300元,故误工费应为54600元。
5、护理费
原告主张10738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经鉴定护理期为90天,护理费应为10647元(出院后按部分护理依赖计算)。
6、交通费(包括救护车费)
原告主张交通费1316元、救护车费56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过高,且对原告自行转院的救护车费用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火车票及公交车费,结合原告在杭州的门诊时间,本院对其中2017年11月27日及2018年7月30日原告及其儿子林鑫儒温岭-杭州的支出予以认定,但林鑫儒的票据系一等座,费用应以原告的普通二等座金额予以认定,故交通费为1028元。对于救护车费用,考虑到原告发生事故后多处骨折及粉碎性骨折,为进一步较好的手术治疗转院至杭州也符合当地及家属心情及习惯,故本院对2017年10月16日温岭-杭州的救护车费用2800元予以认定;但原告经手术后恢复良好准予出院,出院后救护车费用并非合理必要支出,本院酌情对其中1000元予以认定,故总交通费用为4828元。
7、住宿费
原告主张住宿费1168元,某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住宿费票据系其儿子在杭州住宿的发票,并非原告因在外地治疗无法住院而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
8、车辆损失费
原告主张施救费150元、电瓶车损失3200元,被告对电瓶车损失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对施救费予以认定,对电瓶车损失,车故认定书已载明造成原告的电动三轮车损坏,收款收据上也列明了各修理项目,且原告在庭后补充提交了发票,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车辆损失共计3315元。
9、鉴定费
12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被告秦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秦XX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共计139384.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82075元,对于超出部分,因被告秦XX在庭审中对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的非医保费用及鉴定费用免赔事项表示无异议,且对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疗费用已达成协议,故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41062.02元,由被告秦XX赔偿16247.78元。因被告某保险公司已向原告支付29102.02元,被告秦XX已向原告支付7000元,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尚需支付给原告94035元、被告秦XX尚需支付给原告9247.78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邵XX94035元。
二、被告秦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邵XX9247.78元。
三、驳回原告邵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4元,减半收取637元,由原告邵XX负担179元,由被告秦XX负担4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永丽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代书记员 张 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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