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杞XX与王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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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云0425民初7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易门县人民法院 2020-02-28

原告:杞XX,女,彝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兴文,易门县龙泉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王XX,男,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负责人:李XX,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江妮伲,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熊星,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原告杞XX与被告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2月25日在本院第三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文,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妮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二被告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下列损失:1、医疗费11227.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83天X100元/天);3、营养费:2490元(83天X30元/天);4、误工费:12000元(120天X100元/天);5、护理费:8300元(83天X100元/天),五项合计:42317.41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王XX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9日7时37分,被告王XX驾驶云AXXXXX号小型轿车由易门县龙泉东路乖娃娃幼儿园对面停车位左转驶入龙泉东路调头时,与沿龙泉东路自西向东行驶,由孙乃富驾驶的云FXXXXX号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孙乃富、二轮电动车乘员杞XX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易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当事人王XX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孙乃富、杞XX无责任。经查明,被告王XX驾驶的云AXXXXX号车辆在中人保云南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伤经住院治疗83天,稍好转出院康复休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解决。
被告王XX未到庭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易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第530425420190001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此次交通事故车辆云AXXXXX号在本公司购买了交通强制保险和100万元商业保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227.41元,需扣减25%的非医保用药,同时,原告存在挂床,挂床期间的费用不应赔付。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但计算天数应以日用药清单为据,且挂床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未提交误工损失的证据,所提交的证据是易门洁雅家政服务公司出具,未提供相关劳动合同和公司营业执照,也无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和工作证明,真实性无法核实,不同意原告误工费的计算方法。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未提供支出护理费的证据,也存在挂床的情况,护理费计算天数过长。原告主张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赔付费用,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只能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付。
经本院审理查明:孙乃富、杞XX系夫妻关系。2019年9月9日7时37分,被告王XX驾驶云AXXXXX号小型轿车由易门县龙泉东路乖娃娃幼儿园对面停车位左转驶入龙泉东路调头时,与沿龙泉东路自西向东行驶,由孙乃富驾驶的云FXXXXX号二轮电动车(车载杞XX)相撞,造成孙乃富、二轮电动车乘员杞XX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易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第530425420190001099号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王XX负全部责任;孙乃富、杞XX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易门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下肢开放性损伤;2、右小腿皮肤剥脱伤;3、多处皮肤浅表损伤”。为此,原告于2019年9月9日至同年12月1日住该院治疗83天,支出医疗费11227.41元。2020年1月9日,原告诉请法院解决。
经查明,被告王XX驾驶的云AXXXXX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某保险公司对易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530425420190001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负全部责任;孙乃富、杞XX无责任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由于被告王XX驾驶的云AXXXXX号车辆在中人保云南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王XX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XX的赔偿责任转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按照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XX赔偿。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争议的本案赔偿费用标准确定问题,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生活、工作在易门县城区,居住在自购的易门县,本院确定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提交能够证明其劳动关系及工资收入的证据不充分,本院根据其伤情、医嘱确定误工天数为83天,并按照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确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根据其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确定护理天数为30天,并按照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确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根据其伤情酌定。被告提出原告存在挂床治疗情况的辩解意见,未提供相关证据,且经庭审调查也无法认定该事实,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各项赔偿费用的辩解意见,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发生地的实际情况、原告的诉请及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认定以下费用为本案赔偿费用:医疗费11227.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83天X100元/天);护理费2760元(30天X92元/天);误工费7636元(83天X92元/天);营养费2490元(83天X30元/天)。本次事故同时造成原告及其丈夫孙乃富受伤,应根据两人治疗产生的费用核算各自应分享医疗费限额、死亡伤残限额的费用。根据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上述本院确定的护理费、误工费合计10396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限额,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全额赔付。上述本院确定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2017.41元,该费用与孙乃富案产生的医疗费限额费用核算后,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4498.92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的17518.49元,由被告王XX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XX承担的该部分责任转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付。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杞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4499元;
二、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杞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合计27914.5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29元(原告杞XX已预交),由被告王XX负担(须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自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罗天鹏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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