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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邱X1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南通市。
负责人:卢XX,总经理。
被告:邱XX,男,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邱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垫付的理赔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602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5日,被告邱XX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对方车辆受损,双方驾驶人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原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对方车辆在原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向事故对方当事人支付了全额赔偿款50040元。现原告向被告追偿。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保险抄单、“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机动车保险权益转让书、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保险事故车辆维修服务协议》各一份,计算书列表、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
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在本案中有证明效力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2月15日04时51分,被告邱XX驾驶牌号为苏FXXXXX的小型客车与案外人季正华驾驶的牌号为苏FXXXXX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使苏FXXXXX号小型客车受损。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认定:邱XX、季正华负事故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时,就牌号为苏FXXXXX的小型客车在原告处投有交强险;就牌号为苏FXXXXX的小型客车在原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商业保险的险种中包含机动车损失险,该险种的保险金额为241920元。
事故发生后,苏FXXXXX的小型客车被拖至维修厂,施救费(牵引费)为240元。原告评定苏FXXXXX的小型客车的维修损失为49800元。原告于2017年2月24日向被告支付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金2000元,但被告未将该款支付给苏FXXXXX号车辆的驾驶人或车主。2017年5月3日,原告向苏FXXXXX的小型客车的车主支付了施救费240元,并经车主同意直接向车辆维修厂支付维修费498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七条规定,保险人依照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因第三者侵权或者违约等享有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以上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作为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苏FXXXXX号小型客车车主)支付了赔偿金,取得了对事故负有责任的“第三方”即被告邱XX求偿的权利。故原告向被告求偿,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49800+240-2000)*50%+2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与原告质证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邱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2602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邱XX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1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XXX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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