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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XX与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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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721民初645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曹县人民法院 2020-02-14

原告:崔XX,男,汉族,住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曹县普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868880XXXX,经营场所菏泽市道碑街139号。
负责人: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XX与被告费国政、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菏泽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被告费国政,被告人保财险菏泽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原告于2020年1月15日申请撤回对费国政的诉讼,业经本院另行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98217.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其与费国政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所驾电动三轮车损坏;2.事故汽车在人保财险菏泽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人保财险菏泽公司辩称:1.事故汽车其公司投保情况属实,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2.事发后,其公司已垫付原告诊疗费用1万元,请求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3.原告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应为机动车范畴;4.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曹县砖庙镇邬李杨村民委员会证明,能够证明原告与护理人员身份关系及护理人员基本情况,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电动三轮车修车费凭据虽非正规发票,但结合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电动三轮车照片能够认定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因案涉事故损坏的事实,在人保财险菏泽公司未及时履行定损义务的情形下,原告维修事故电动三轮车亦合乎情理,为减少不必要的诉累,酌情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9年4月14日10时50分许,被告费国政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沿刘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杨庄十字路口南,与由西向东原告崔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崔XX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作出的第3717214201980019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费国政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同等责任;崔XX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负同等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曹县人民医院住院诊疗,入院诊断:1.左侧股骨转子下粉碎性骨折;2.急性头外伤反应;3.头皮下血肿;4.多处皮肤擦挫伤;5.支气管炎;6.冠心病;7.高血压;8.糖尿病;9.脑梗死。当日行胚骨结节骨牵引术;当月30日行下腔静脉滤器植入术;同年5月2日行切开复位PFNA内固定+植骨术;当月20日行下腔静脉滤器取出术;同年6月10日好转出院,实际住院57天,共支付住院诊疗费110862.05元、门诊诊疗费1166元。医嘱一级护理24天,二级护理33天;住院期间糖尿病饮食。出院医嘱:1.继续促进骨愈合及对症支持治疗;2.继续口服药物预防下肢静脉血栓;3.患肢避免负重,适当功能锻炼;4.预防肺部感染及泌尿系感染;5.每月来院复诊,指导功能锻炼,直至骨愈合;6.如有不适,随时来诊。应原告申请并经本院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9月4日作出该所[2019]临鉴字第430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崔XX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侧股骨转子下粉碎性骨折遗留左髋关节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间拟为伤后120日;后续治疗费用预计需人民币1万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900元、鉴定检查费110.8元。事发时,费国政持有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事故鲁R×××××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菏泽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包括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在内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因协商赔偿未果,原告于2019年11月14日诉至本院,诉求:1.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8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数额为98217.70元。费国政提出事发后应交警部门要求,其预存在交警部门诊疗费3万元。原告认可已收到交警部门转交的费国政诊疗费1万元。人保财险菏泽公司提出事发后,其公司应交警部门要求预付诊疗费1万元。原告认可收到人保财险菏泽公司的诊疗费1万元。人保财险菏泽公司另主张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为机动车范畴,并申请对该电动三轮车是否为机动车进行鉴定。原告则提交海江车行伊海江出具的维修其电动三轮车的凭据,维修内容为“修1.5米电三轮前叉、挡风板、大灯、把速共400元”。
曹县县直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市内80元/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本案中,通过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第37172142019800195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可以认定崔XX和费国政承担案涉事故的同等责任。据此确认费国政承担此事故50%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并结合原告诉求,本院酌定原告可以获得的赔偿数额范围如下:1.诊疗检查费122028.05元(住院诊疗费110862.05元+门诊诊疗费1166元+后续治疗费1万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60元(80元/天×57天);3.护理费14400元(100元/天×120天+100元/天×24天);4.残疾赔偿金8148.5元(16297元/年×5年×10%);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残程度酌定为1000元;6.电动三轮车损失400元;7.住院、鉴定及护理人员往返合理交通费原告请求1500元;8.鉴定费、鉴定检查费、评估费3010.8元(2900元+110.8元)。以上各项共计154047.35元。人保财险菏泽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诊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电动三轮车损失、交通费合计34448.5元(1万元+14400元+8148.5元+1000元+400元+1500元),不足部分按承保车辆事故责任比例在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8294.03元[(112028.05元+4560元)×50%],人保财险菏泽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2742.53元,其公司已预付原告诊疗费1万元,仍应赔偿82742.53元。鉴定费、鉴定检查费由费国政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已申请撤回对费国政的诉讼,其与费国政之间的争议可另行协商解决,也可另循法律途径主张权利。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崔XX各项损失82742.53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崔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6元,减半收取1128元,由原告崔XX负担178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项本升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冉玉国
书记员张远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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