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抚州市东乡区桃之源花木园艺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赣10民终10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21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2层。
负责人:彭X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XX,公司员工,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抚州市东乡区桃之源花木园艺场,住所地抚州市东乡区。
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陈龙英,女,汉族,住抚州市东乡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
负责人:周XX,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佳达实业有限公司,现住所地为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
法定代表人:万XX,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XX,男,住江西省高安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抚州市东乡区桃之源花木园艺场(以下简称桃之源园艺场)、、南昌佳达实业有限公司、胡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赣1029民初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少赔偿被上诉人桃之源园艺场105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不予支持江西和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结论,导致判决不公正。按照江西和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应当核减多判决上诉人承担的8050元。2、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前期垫付的1000元鉴定费应当由被上诉人桃之源园艺场承担,法院再次委托鉴定的1500元鉴定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两次鉴定费均应当核减等等。
被上诉人桃之源园艺场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南昌佳达实业有限公司、胡XX没有陈述答辩意见。
原审原告桃之源园艺场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财产损失人民币282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2日6时30分左右,胡XX驾驶赣A×××××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L×××××重型自卸半挂车)沿320国道由西往东行驶,途径320国道东乡区邓家乡原告桃之源园艺场(沪瑞线703KM+400M)路段时,与对方向由徐印亮驾驶的赣L×××××中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徐印亮当场死亡,车辆及路段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抚州市东乡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61029120180000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XX和死者徐印亮均负事故同等责任。交通事故造成桃之源园艺场1棵桂花树、5棵铁树、1棵法国梧桐树及16米×80米铁丝围栏、TT-RSXXXC0摄像头(含线)、广告牌财产损坏。经抚州市东乡区价格认证中心评定损坏的3棵铁树、2棵铁树修复、1棵法国梧桐树及16米×80米铁丝围栏、TT-RSXXXC0摄像头(含线)、广告牌损失价值人民币6538元。江西寰宇房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认定撞断的1棵状元红桂花树价格20600元。徐印亮为赣L×××××货车在乙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且10月13日至2018年10月12日止;南昌佳达实业有限公司为赣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8且4月19日至2019年4月18日止。赣L×××××重型自卸半挂车未投保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桃之源园艺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价值。事故发生后抚州市东乡区交警大队及时出警,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并委托抚州市东乡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财产损害进行价格评估,评估结论是:3棵铁树损坏价值2250元、2棵铁树修复价值320元、1棵法国梧桐树损坏价值1638元、16米×80米铁丝围栏材料、工时等费用1280元、TT-RSXXXC0摄像头(含线)损坏价值450元、广告牌损坏价值600元、撞断的1棵状元红桂花树价值21588元,共计人民币28216元。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胡XX对所造成损害的财产的品种、数量、特征均予以认可,说明其已到现场核实过上述财产损害,在桃之源园艺场依据抚州市东乡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理赔时不予赔偿。桃之源园艺场起诉后,乙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在申请中仅对桂花树的鉴定价格提出与市场不符的意见,原审法院对桂花树价格委托重新鉴定,双方选定江西和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重新鉴定。庭审中,乙保险公司举证2019年5月6日江西和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赣和信评字[2019]第40号资产评估报告,该报告采用市场法,认定被撞断的桂花树在2019年4月11日评估基准日时价值4500元。因本案事故发生于2018年8月22日,该桂花树是在事故发生日撞断,其评估基准日应为2018年8月22日,故江西和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采信。考虑两份鉴定时间相差8个月,价值差额过大,原审法院认为有再次进行重新鉴定的必要。桃之源园艺场于2019年6月11日申请对桂花树进行重新鉴定,双方选定鉴定机构江西寰宇房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经委托鉴定,2019年9月3日江西寰宇房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赣寰宇资评字(2019)第0901号资产评估报告,采用市场法,认定该桂花树在2018年8月22日评估基准日时价值20600元。对江西寰宇房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和抚州市东乡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对桂花树的价值鉴定意见综合评判,采信江西寰宇房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胡XX要求采信江西和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桂花树价值4500元结论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认为,胡XX驾驶车辆与徐印亮驾驶的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桃之源园艺场的财产损坏,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胡XX和徐印亮各负同等责任,应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桃之源园艺场主张的财产损失为鉴定认定的总价值27138元。南昌佳达实业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赣A×××××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徐印亮为肇事车辆赣L×××××中型仓栅式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桃之源园艺场损失,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各自的责任予以赔偿。本案桃之源园艺场的损失未超过保险范围,胡XX、南昌佳达实业有限公司不用赔偿。受害人徐印亮家属起诉要求赔付的财产损失30983元,与本案桃之源园艺场损失27138元按比例分配交强险2000元,其中桃之源园艺场财产损失可得交强险赔付934元。甲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桃之源园艺场是否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问题,因受损害花木种植在桃之源园艺场内、铁丝网围栏是用来围桃之源园艺场的、广告牌和摄像头也都是安放在桃之源园艺场的,上述财物掌控和持有人为桃之源园艺场,应当认定所有权人为桃之源园艺场。甲保险公司主张支付的重新鉴定费1000元应当由桃之源园艺场承担不成立,不予支持。因该鉴定费是其代乙保险公司支付的一半重新鉴定费用,而乙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未被采信,桃之源园艺场因评估财产损害价值而支出的鉴定费3000元系因保险公司拒绝理赔而导致的必要的开支,应由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共同承担。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抚州市东乡区桃之源花木园艺场财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抚州市东乡区桃之源花木园艺场财产损失934元。三、被告乙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抚州市东乡区桃之源花木园艺场扣除交强险赔偿以外的财产损失24204元的50%即12102元。四、被告甲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抚州市东乡区桃之源花木园艺场扣除交强险赔偿以外的财产损失24204元的50%即12102元。五、驳回原告抚州市东乡区桃之源花木园艺场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各项,被告乙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抚州市东乡区桃之源花木园艺场14102元,被告甲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抚州市东乡区桃之源花木园艺场13036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5.4元,减半收取252.7元,由被告胡XX负担243元,原告抚州市东乡区桃之源花木园艺场负担9.7元。原告抚州市东乡区桃之源花木园艺场申请重新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各负担1500元。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也没有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查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法院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①、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委托江西和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被撞断的桂花树的价格进行鉴定,江西和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6日作出赣和信评字(2019)第40号资产评估报告,该资产评估报告确定涉案桂花树评估基准日为2019年4月11日,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涉案桂花树被撞断是在2018年8月22日,两者相差近8个月时间。江西和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确定评估基准日错误,采用市场法进行评估的鉴定结论依据不足,不能真实反映财产损失价值。被上诉人桃之源园艺场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江西和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资产评估报告,并重新委托双方当事人选定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错误采纳鉴定结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②、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审法院判令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承担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 武
审判员 饶辉华
审判员 江 坎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揭婷
书记员姜慧瑶